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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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郁苹於民國105年7月19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前進欲左轉新立東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一時、地適有 林駿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前進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詎張郁苹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新立東街,林駿宇見狀,試圖將車身向右側偏移,然終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因而撞擊張郁苹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葉子板部位,致使林駿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下頜骨骨折、右髁骨小頭骨折及右側第七、八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張郁苹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張郁苹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駿宇告訴被告張郁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