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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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90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智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就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另就事實部分補充施用地點、方式為「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
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至107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