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岳霖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108年度士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卷第246頁、第248頁)。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肝因性腦病變、中毒性腦病變、抑鬱症、恐慌症等多項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已多年無法找到工作,僅能仰賴父親給予的零用金維生,生活清寒艱苦,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妨害名譽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而量處妥適之刑,經核原審簡易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至被告主張其經濟困難,無資力負擔罰金,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育仁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