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警惕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另因施用毒品經採尿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本件為初犯,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8月1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吸食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該吸食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