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原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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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原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原小字第4號原告 徐明鈞 被告 鍾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下稱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555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71元(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算至106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5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詎被告於105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足額之租金、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並於106年3月底遷出系爭房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前開積欠之租金及費用,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遷出日即106年3月31日止之租金、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5年11月至106年3月間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天然氣繳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555號第9頁至15頁背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而積欠租金、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共9,771元,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