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 李席絹 被告 賴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04年11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下稱案發時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車),從双潭友人家中欲返回中正路家中,沿苗13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道路狀況忽然變狹小,於行經苗130線○○○鄉○○路1之1號舊山線鐵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前時,系爭平交道因舊山線鐵路許久未行駛,故遠看平坦,但實際上卻是凹凸不平,原告騎乘A車至平交道時,因路面凹凸不平而滑向左側撞擊被告所有臨時停放於系爭平交道旁黃色網狀線(下稱系爭黃色網狀線)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當場昏厥,受有雙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後才甦醒。若非被告將B車錯誤臨停於系爭黃色網狀線上,原告不致於雙手斷裂,若非系爭平交道凹凸不平,原告也不會向左滑倒撞擊B車,被告顯有過失,欠缺注意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迄今將近2年仍不聞不問。又舊山線鐵路久未行駛,未做好安全措施,鐵道凹凸不平,更讓人任意停車在系爭黃色網狀線上,不管任何人碰到此事肯定會措手不及,故原告所受傷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鐵路局應連帶賠償之款項包括:原告因傷而停業30日,營業金額不定,以最低保守估計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30日共15萬元;原告機車受損報廢1萬元;醫療費用7,327元;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30日共計7萬2,000元;疼痛及精神損失即慰撫金、住院膳食費、車資、營養費等全部共計187萬9,627元。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鐵路局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與鐵路局應連帶給付原告187萬9,627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述係憑空捏造與事實不符,是原告逆向來撞伊,此由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得很清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有於案發時間,騎乘A車,在系爭平交道前與被告所駕
B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雙側橈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等情,有大千綜合醫院104年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臥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81至
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依員警製作之肇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A、B兩車碰撞前,B車係行駛在其順向車道上,係A車突然失控逆向行駛進入B車車道兩車方發生碰撞,且B車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已有踩煞車,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無理由。故原告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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