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泰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泰德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竊得告訴人 樊道竑 所有之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屋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70號被告李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5日7時3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7-11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樊道竑停放在該處之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樊道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遭竊地點之監視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樊道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泰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樊道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查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鄭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