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友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友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友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4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鄭友銘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1)日晚間8時3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友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針筒1支。
三、核被告鄭友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雖曾因犯罪而入監執行,惟假釋出監後,已在103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逾5年,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要件有別,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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