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66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告 彭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且最高連續計付不逾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
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02%計算(現為6.34%),利率機動調整之。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繳款,依前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52,2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外,被告於105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自106年9月份起,即未再按其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依系爭條款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106年9月1日止,共積欠本金32,671元。上開2筆欠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電腦查詢單、基準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皆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項,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