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旺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宋旺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嗣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補充為「並於同日晚上6時35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案所生危險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58號被告 宋旺樹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旺樹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4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月日上午9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南瑤公園,飲用米酒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巷00號住處離開,先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快官公墓掃墓,再於同日晚上6時許,由該公墓騎乘該機車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光復路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宋旺樹滿身酒氣,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推算其於該日下午3時許開始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5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旺樹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旺樹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飲酒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住處離開,先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快官公墓掃墓,再於同日晚上6時許,由該公墓騎乘該機車欲返回住處,該2次密接時間酒後騎乘該機車上路,係出於同次之飲酒,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酒後駕車經3小時35分鐘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且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至少達3小時35分鐘,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駕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2毫克(逾法定安全標準值5倍餘)(1.06mg/L+
0.0628mg/L×3.58hr=1.32mg/L),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人車,否則將致他人生命、身體巨大傷亡,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