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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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告承昱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美玉 被告 馬炳仁
方彥勳 原名 方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契約書4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承昱國有限公司(下稱承昱公司)、吳美玉、馬炳仁、方彥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昱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吳美玉、馬炳仁、方彥勳(原名 方耀堅 )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月4日至102年1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76,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原告目前基準利率為百分之2.37,故本件利率為百分之5.13),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9年2月4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承昱公司償還本息至100年1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據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4份、借據、帳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巫玉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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