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О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五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在台中縣○○鎮○○里○街南片巷十二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約一天二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勒戒處所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佐,足証被告審判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為本件犯行後,經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送觀察勒戒結果,認其有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五三五號函附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憑,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施用毒品傾向甚明。事証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其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僅數日,暨毒品實係自傷行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除起訴之一次外)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另以認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二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可憑,僅足証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或前四日內某時至少有一次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之警訊及本院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日期係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後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二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應認証據不足証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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