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告己○○被告辛○○○
甲○○○丁○○庚○○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二五之一六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搬遷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二五之一六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零肆元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搬遷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二五之一六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其上之圍牆及鐵架烤漆板頂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搬遷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二五之一六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其上之水泥板圍牆及鐵架烤漆板頂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搬遷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辛○○○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二五之一六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
分土地,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二五之一六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零肆元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二五之一六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其上之圍牆及鐵架烤漆板頂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二五之一六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其上之水泥板圍牆及鐵架烤漆板頂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台中市○區○○段七小段第二五之一六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二五之二地號
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 黃奇勳 以各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訴請分割共有物,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現同段二五之一六地號、面積為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判決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原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即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C、F、G部分,分別於四、五十年前遭被告辛○○○、甲○○○、丁○○與其妻庚○○及乙○○無權占用並搭蓋建物或水泥板圍牆、鐵架烤漆板等物,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排除被告等之侵害、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明白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其限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明白揭示。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於系爭土地僅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嗣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賠償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七百二十元,則原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揭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十計算,茲以分割判決確定之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基準,分別請求被告等賠償以下所述之金額:
⒈各被告均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三年間之占
用利益:經查,此段期間內被告等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C、F、G等部分,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⒉各被告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搬遷之日止之占用利益:被告等至今未
搬離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就此部分被告等每月各應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被告等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搬遷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庚○○(為所有被告中最晚收受者)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丁○○答辯部分:被告丁○○雖非附圖F部分旁邊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該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其妻庚○○所有,被告丁○○亦自認幾年前仍居住於該處,其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至於該F部分後方緊鄰E部分之圍牆縱非被告丁○○及其妻搭建,惟據其妻庚○○到庭陳述可知該圍牆上搭建有塑膠波浪板頂,且圍牆係前占用E部分建物之人於拆除時留下來的,顯見被告丁○○、庚○○已有就無主物為先占之情節,就該圍牆自屬其二人有權拆除之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建物謄本(被告庚○○部分)一份、聲請傳訊證人 王宿櫻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部分:㈠訴之聲明:
⒈願意將如附圖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陳述:居住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B部分所示位置,已有四
十多年,房子是向別人買的。願意自該房屋搬遷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但是無力給付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之金額。
二、被告甲○○○部分:㈠訴之聲明:
⒈願意將如附圖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陳述:其居住在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位置,住
了已有五十多年,當初是向別人買房子,沒有買土地,原告不應該到法院告,只要私下協調就可以,願意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遷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另外,原告以前沒要租金,現在根本沒有錢可以償還。
三、被告丁○○、庚○○部分:㈠丁○○部分:
⒈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陳述:已有兩、三年沒有住在台中市○區○○路○○巷的房子了,該房子邊如附
圖所示F部分乃由房屋前手以鐵皮搭建,緊鄰附圖E部分之圍牆則是他人所蓋拆遷後留存的,之前曾與妻子住在那裡過,該房子是其妻之房屋,並非被告之房屋,原告告錯人,要告應告其妻子才對。
㈡庚○○部分:
⒈訴之聲明:
⑴願意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圍牆及鐵架烤漆板頂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⑵原告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陳述:
⑴系爭如附圖F部分之圍牆及鐵價烤漆板頂係六十五年間向前手購買門牌號碼為
台中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時,經前手指界表示可為使用之部分,當時已有圍牆,原本圍牆緊鄰後屋(泰山公司之房屋),但是泰山拆遷後留下一道牆由其使用,牆上覆蓋之板頂為其所加蓋無誤,僅年代久遠,係何時加蓋已經不復記憶。
⑵認為自己有善意取得使用權,因為前手講水利地可以使用,但若地真是原告所有,願意搬遷,只是原告以前並沒有向被告請求租金,現在再來請求不合理。
四、被告乙○○部分:㈠訴之聲明:
⒈願意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上之水泥板圍牆及鐵架烤漆板頂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原告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陳述:被告曾向台中市政府承租水利地使用,並不知道占用到原告所有之如附圖
所示G部分之土地(用作車庫),若真有占用,也願意歸還,但是多年來均幫原告管領、打掃系爭土地,原告不應該再向其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況且原告向其請求之數額相較於向其他被告請求之數額為高,亦不合理。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並委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另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八號分割共有物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原並列丙○○、戊○○為被告,請求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七十五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並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亦經原告撤回並得被告丙○○、戊○○之同意,應認其撤回合法。又原告亦曾遞狀訴請 蔡學文 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上建物拆遷並返還土地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惟此於本院將訴狀送達蔡學文前經審認與原告之其餘請求乃不同之訴訟標的,其餘部分已將終結,如原告又於訴訟之後階段提起此部分之訴訟,將延滯訴訟之終結,經曉諭原告後,原告隨即表明撤回,亦屬合法,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台中市○區○○段七小段第二五之一六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二五之二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黃奇勳以各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確定在案。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C、F、G部分,分別遭被告辛○○○、甲○○○、丁○○與其妻庚○○及乙○○無權占用並分別搭蓋建物或水泥板圍牆、鐵架烤漆板等物使用,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排除被告等對原告之侵害、並請求其人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一份為證,並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辛○○○、甲○○○、庚○○、乙○○所不爭執,其中被告庚○○雖曾爭執其應該善意取得占用土地之使用權等語,惟仍表示願意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本件被告既均表示願意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圍牆、鐵價烤漆板頂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等人已就原告請求關於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遷讓部分為認諾,依法應為認諾之判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辛○○○、甲○○○、庚○○、乙○○依序分別將如附圖B、C、F、G部分之土地騰空遷讓並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賠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三年間之占用利益,另外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搬遷之日止之占用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收受之被告庚○○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計算方式則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最高額度計算,本件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其數額則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辛○○○、甲○○○均抗辯稱:無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庚○○則抗辯稱:以前沒有要租金,現在再來要並不合理;被告乙○○則以:使用系爭土地固屬事實,惟多年來均無償將土地打掃清理,原告向其請求租金並不合理,況且請求之金額與其他被告相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茲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其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三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人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B、C、F、G所示,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使用土地即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就此部分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被告辛○○○、甲○○○等雖各以無資力抗辯,惟無資力既僅屬執行之問題,要無影響原告得為請求之權利;至於被告庚○○雖以原告以前不請求,現在再請求不合理等語抗辯,惟原告是否向被告請求乃原告權利之行使,被告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履行義務之抗辯;又被告乙○○抗辯稱其幫原告管理打掃,原告不應再行請求,且其遭請求之金額較諸於其他被告者為高,希望酌減等語,惟被告縱打掃占用之土地,惟仍係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而受有利益,至於被告是否為原告管理,乃另一問題,與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無涉,被告乙○○之抗辯不可採,又被告乙○○占用之面積較諸於其他被告占用之面積為大,原告依照占用面積計算損害,亦無不合,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可採。從而,原告可分別向被告辛○○○、甲○○○、劉惠琴、乙○○請求依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辛○○○、甲○○○、庚○○、乙○○應就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以前三年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三年間,以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為據,依土地申報價額每平方公尺六千七百二十元計算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被告等搬遷之日止,按月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付不當得利並均自最後被告庚○○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定,之前就系爭土地係與訴外人黃奇勳以各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八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南區市區旁巷子內,生活機能及交通往來均稱便利,業經本院二度現場屬實。則原告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共三年,以城市地方房屋租金最高額即土地申報價額之百分之十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及就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後至被告等各自搬遷之日為止,依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最高額即土地申報價額之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告丁○○部分:原告雖以被告丁○○與其妻曾同居住於附圖F部分旁相鄰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巷○號之房屋內,故其亦占用F部分之土地,因此負有拆遷其上之搭蓋物並與被告庚○○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惟被告丁○○既非F部分旁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乃基於家長家屬之關係而居住於該房屋內並使用房屋旁之空地,則其充其量僅為被告庚○○之占有輔助人,尚非直接占有使用F部分土地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丁○○拆除附圖F部分之搭蓋物並與被告庚○○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就本判決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部分,因被告等均已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之部分得假執行;次就本判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永興~FO附表一: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公式:實際占用之面積(平方公尺)×六七二0(元)×0‧一×三(年)÷二(原告僅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之部分)┌──────────┬───────────┬──────────────┐│占用人(附圖位置)│占用面積(平方公尺)│計算租金(新台幣)元│├──────────┼───────────┼──────────────┤│辛○○○(B)│二二平方公尺│22×6720×10%×3÷2=22,176│├──────────┼───────────┼──────────────┤│甲○○○(C)│一三平方公尺│13×6720×10%×3÷2=13,104│├──────────┼───────────┼──────────────┤│庚○○(F)│一七平方公尺│17×6720×10%×3÷2=17,136│├──────────┼───────────┼──────────────┤│乙○○(G)│二八平方公尺│28×6720×10%×3÷2=28,224│└──────────┴───────────┴──────────────┘~FO附表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公式:實際占用之面積(平方公尺)×六七二0(元)×0‧一×÷一二(一年共十二個月)┌──────────┬───────────┬──────────────┐│占用人(附圖位置)│占用面積(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新台幣)元│├──────────┼───────────┼──────────────┤│辛○○○(B)│二二平方公尺│22×6720×10%÷12=1,232││├──────────┼───────────┼──────────────┤│甲○○○(C)│一三平方公尺│13×6720×10%÷12=728││├──────────┼───────────┼──────────────┤│庚○○(F)│一七平方公尺│17×6720×10%÷12=952││├──────────┼───────────┼──────────────┤│乙○○(G)│二八平方公尺│28×6720×10%÷12=1,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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