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 曹姵楨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曹姵楨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曹姵楨(原名 曹素月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按月計付,並依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六計算利息(被告違約時原告基本放利率為百分之七.八五,即利率為百分之九.四五)。本金、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於每月二十日攤還,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本金尚有一百二十萬八百九十二元尚未清償。
⑵被告甲○○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二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被告違約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八五,即利率為百分之.一二五),借款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即得減少借款額度、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依約未清償本息。本金尚有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未獲清償。
⑶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被告甲○○、曹姵楨請求連帶給付一百二十
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向被告甲○○、丁○○請求連帶給付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一紙、消費借貸契約一紙、放款部分回收利息收入記錄影本二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二紙、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份、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曹姵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六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按月計付,並依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之次月借款相當日起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六計算利息,被告違約時原告基本放利率為百分之七.八五,即利率為百分之九.四五。本金、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於每月二十日攤還,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本金尚有一百二十萬八百九十二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一紙、放款部分回收利息收入記錄影本一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紙、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借據之連帶保證人雖記載為曹素月惟其已改名為曹姵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可證,亦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二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被告違約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八五,即利率為百分之.一二五,借款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即得減少借款額度、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依約未清償本息。本金尚有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未獲清償等情,有消費借貸契約一紙、放款部分回收利息收入記錄影本一紙、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一紙、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份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甲○○、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甲○○邀同被告曹姵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六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本金尚有一百二十萬八百九十二元尚未清償,另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詎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依約未清償本息,本金尚有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未獲清償,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曹姵楨請求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日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向被告甲○○、丁○○請求連帶給付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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