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己○○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戊○○係拖吊車司機,自訴人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因案遭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於台中市○○路○○○號拘提時,委託被告戊○○將自訴人為負責人之東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凱迪拉克伯朗漢型五七○○CC加長房車,拖往高雄市○○○路之中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由該公司保養代管,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被告,其中一萬元為拖車費用,另一萬元則係代自訴人聘請律師之定金。惟被告等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車輛拖至指定地點,亦未代自訴人聘請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後偽造簽收單,伊公司也沒有「 林復發 」這個人,被告將款項及車輛侵占,因認被告涉有背信及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侵佔、背信等犯行,辯稱:當時拖的車子並不是伯朗漢型五七○○CC加長型汽車。我拖的車子是凱迪拉克的四五○○CC,當時車子前面有掛一面車牌。拖車我們是照著車主之託,他是先向我說把車拖吊到高雄,之後變更叫我先把車之拖回我們的「中台汽車公司」,隔天才又拖吊至他們的「世界租車行」,也就是健行路八八○號,交由該公司職員在中台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簽收單上簽收該一萬元及車輛一輛等語。本院查:(一)、證人即中台公司負責人甲○○之配偶乙○○到庭結證:「是大來修車廠的老闆介紹中台公司去拖的,我再叫被告(即戊○○,下同)去拖,這之間我並沒有見過自訴人,只有用電話聯絡。本來要拖吊到高雄去,要上高速公路時,自訴人打電話來,說拖到高雄怕被警察扣押,將車拖吊到健行路他的公司去,交給他的公司的職員,他有拿二萬元給我,拖車費用一萬元,另一萬元要我們公司幫他代聘律師,我有用電話聯絡律師,但律師都不接案。我問自訴人那一萬元如何處理?他告訴我,交給他健行路公司的人就可以了,我有交代被告交錢、交車時,要寫清楚,請他們公司的人簽名,以明責任,被告有拿回他們公司職員簽收的單子」「因己○○說健行路的公司有警員去搜索,怕車子被扣押,所以叫我先將車子拖回中台公司,隔天警員離開後,再拖到健行路他的公司,所以我叫被告先將車子拖回中台公司,隔天再叫他拖到健行路己○○的公司」「一萬元拖車費,一萬元律師費。我有把律師費一萬元交給被告,請他一定要交還給被告公司的人,要其簽名。之後車子在台中繞了很久,仍然在台中。最後我知道他把車子拖吊到自訴人的健行路的公司去,是我叫他要有人簽收的。因自訴人被抓,他有告訴被告,只要把車交給公司的人簽收即可,這件事是戊○○告訴我的。所以錢、車子都交給他們公司」等語。證人丁○○及富邦保險公司中區理賠部門負責人到庭結證稱:「當時自訴人有去我們公司報出險,在我們樓下,我有看到黑色的凱迪拉客車子停在我們公司樓下,有無懸掛車牌我忘記了,但確實我有看到肇事的司機和自訴人己○○上我們公司七樓,辦理出險手續。因我沒有看到行車執照,所以不知車型。高雄地院之刑事判決書之事實欄第十三頁第三行中認定:東誠租賃公司所有牌照JJ─一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牌遺失,改懸掛YD─五七三七號車牌),我庭呈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供參。當時謝先生所他的車在高速公路被撞,所以和 蔡崑智 到我們公司,就我們承保的IZ─七八五號大貨車一起書寫出險報告書。那時這部車子就先開走了,我們有建議他到我們的特約廠商大來汽車去估價,之後大來公司有去估價,我們理賠員也有去堪核,之後不了了之。當時謝先生要我們公司修理,我們也堪核了,我們是要傾向於恢復原狀,修理這部車。之後我們把車給大來,後又回我們公司。之後的是我就不清楚了。我有聽拖車行人說自訴人有和新興分局的人有接觸,所以我沒有聽說要把車子拖到高雄去」等語。被告並提出中台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交給自訴人公司簽收之收條,該收條上記載;四月二十四日;車主 東成 小客車出租;車型凱迪拉克;車號0000000;顏色黑色;並載明退還現金一萬元;簽收人在車商確認欄及退還現金一萬元二處為慎重計,均有簽名 林俊發 、(或林復發)代,因簽名潦草,無從明確辨認,有該被告提出之中台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簽收條附卷可證是經上開證人所證述,被告確有將該車輛交回自訴人公司,應可認定。(二)該車車型是否為凱迪拉克伯朗漢型五七○○CC加長型房車,或凱迪拉克YO─五七三七房車,雙方爭執不一,惟據高雄地院之刑事判決書事實欄第十三頁第三行中認定,車禍之車輛為東誠租賃公司,因車牌遺失,改懸掛YD─五七三七號車牌(按應係YO開頭才對,判決書恐係誤繕),並有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供參酌,且自訴人公司代理人,簽收時亦核對係凱迪拉克YO─五七三七相符,才簽收該車,且自訴人亦供稱:「這只是過戶資料,我們公司車子確實很多,所以有時會因為紅單違規被扣車牌,所以就從別的車牌取下先應急懸掛於其他車輛上面」等語,是該車應是凱迪拉克型,懸掛YO─五七三七車牌,即被告交還自訴人公司之車輛無誤。(三)至於拖吊費用一萬元,是否適當一節,被告拖吊自訴人之上開車輛二天,如以一天七千元計,第二天早上,又拖到自訴人公司,經證人即大來汽車修理廠負責人丙○○到庭結證稱:「這部車是凱迪拉克黑色的車子,有無懸掛車牌我不知道,我沒有幫他修理,因沒有零件。這部車是否是加長型的我不知道,是大型車沒錯,幾千CC我不知道。被告的拖車是否仍拖吊加長型的車我不知道。富邦保險應該知道何型式,該車從四千五、四千八、五千、五千六、五千七、五千八、六千多CC,有很多種。因我沒辦法修,而我們的拖吊車小也無法拖吊,所以請中台汽車來拖吊。當時我有聽到要拖吊到健行路的公司,之前我有和車主聯絡,告訴他我沒有零件,我是聽車主向我說把車拖到健行路他自己的出租車行。後來司機有無把車拖吊到健行路我不知道。大型車的拖車費用一天七千元,第二天三千元,合計一萬元應該是行情」等語。(四)本院經函請車輛監理單位,經台中區監理所,函轉高雄市監理處函覆:經查YO─五七三七號車因違規被拖到移至保管場,逾期無人領取,經台中是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依法標售,且車牌已委由台中區監理所代為銷燬,有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二字第一三七七四號函附卷可證。是被告所辯,伊無背信、侵占等罪刑,其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另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為免冤抑,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