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克城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丙○則係甲○○與前夫之女、為乙○○之繼女,並與甲○○、乙○○共同居住於台中市○○○街○○○號,乙○○分別與甲○○、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乙○○在上址住處外拆除籬笆,適甲○○、丙○外出返家,見乙○○將上址住處外之籬笆拆除,甲○○即質問乙○○為何將籬笆拆除,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柄(未扣案)毆打甲○○與丙○,甲○○、丙○亦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連絡,分持皮包、雨傘(亦均未扣案)與乙○○互毆,致乙○○因而受有右結膜下出血及右手小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致甲○○因而受有右眼角血腫約二Ⅹ一公分、右手上臂瘀傷約五Ⅹ三公分、右手肘瘀傷約四Ⅹ二公分等傷害;致丙○因而受有左頸部紅腫約六Ⅹ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丙○分別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掃把與被告甲○○、丙○互毆之事實,惟辯稱:是被告甲○○、丙○先打伊,伊才用掃把抵擋等語。被告甲○○、丙○固不諱言被告甲○○有因拆除籬笆事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有肢體衝突之事實,惟二人均否認有傷害被告乙○○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並未打到被告乙○○,被告乙○○身上之傷係其癲癇發作所造成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拿雨傘是用來擋被告乙○○的棍子,並未打到被告乙○○等語。經查,被告乙○○與甲○○於右揭時、地因被告乙○○拆除住處外之籬笆而發生口角,被告乙○○乃持掃把柄與被告甲○○、丙○分持皮包、雨傘互毆,致被告乙○○因而受有右結膜下出血及右手小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致被告甲○○因而受有右眼角血腫約二Ⅹ一公分、右手上臂瘀傷約五Ⅹ三公分、右手肘瘀傷約四Ⅹ二公分等傷害;致被告丙○因而受有左頸部紅腫約六Ⅹ四公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分別指訴甚詳,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三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與被告甲○○、丙○既係互毆,自均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又被告甲○○另辯稱被告乙○○身上所受之傷係其癲癇發作所造成,並非因被告甲○○、丙○之毆打行為所造成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案發當日被告乙○○並無癲癇發作之情事,至於之前有無發病,因被告乙○○經常不在家,故不知道等語甚明,被告甲○○既稱被告乙○○案發當日未發病、不知之前有無發病,則其辯稱被告乙○○身上之傷係癲癇發作所造成云云,委難採信,按諸被告甲○○、丙○確有分持皮包、雨傘與被告乙○○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事後被告三人復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三人身上所受之傷害自均係因互毆而來無訛,被告甲○○、丙○辯稱並未打到被告乙○○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之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丙○就所犯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丙○三人僅因細故口角,竟訴諸暴力,及其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三人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甲○○、丙○所分別持以互毆用之掃把柄、皮包、雨傘因均未扣案,復均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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