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四公里處為警查獲,乙○○因毒品案件為逃避刑事責任,冒用其友人 彭偉智 之名義應訊,嗣經交保。仍不知悔悟,因其仍有施用毒品行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苗栗某不詳地點拾得甲○○之健保卡(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基隆市遭竊),乃另起為避免施用毒品行為遭查緝而逃避刑事責任之意圖,遂於背誦甲○○之姓名年籍資料後,將甲○○之健保卡丟棄。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且隨身攜帶安非他命行為,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環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其毒品犯行,乙○○乃接續於附表所示之筆錄及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權利告知單、通知單、同意書上,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偽簽「甲○○」署押及捺指印,並交付警員處理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偵訊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本案犯罪未被發覺前,乙○○因其冒用彭偉智名義應訊之案件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因乙○○施用毒品案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抗辯其冒用「甲○○」姓名應訊與冒用「彭偉智」應訊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右揭事實除被告自白之事實外,被害人即證人甲○○亦於偵訊時證述:其皮包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基隆市遭竊,內有多項證件等語。又附表所示之印文經送驗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與甲○○之指紋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0)刑紋字第七一四00、六九0三三號函附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筆錄、權利告知單、通知單及同意書在卷可按。又九十年三月六日偵辦被告毒品案件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法官告知被告冒用甲○○應訊後將被告指紋送驗,有交辦進行單附卷可稽,然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本案犯罪未被發覺前,因被告其冒用彭偉智名義應訊之案件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於檢察官訊問:「除此之外有無利用他人姓名應訊﹖」時,向檢察官自首其有冒用「甲○○」應訊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查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再利用他人姓名應訊時向檢察官坦承其尚有本案犯行,惟遍觀全卷,檢察官為該訊問前,尚不知被告涉有本案,且於訊問被告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函請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檢送被告以甲○○名義應訊之毒品案件,並經其與警局聯絡後,查知萬華分局未發覺被告係以甲○○名義應訊故未將被告指紋送驗,有交辦進行單及電話登記表附於前開卷宗可證,足徵被告係自首本案犯行無誤。另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偵訊時自承:其冒用彭偉智應訊後並不想再繼續偽偽造文書,但因有再施用安非他命怕被抓,臨時起意換個名字應訊等語。參以被告冒用彭偉智應訊時是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其係隔半年之餘因拾獲甲○○健保卡而再次冒甲○○之名義應訊,是被告冒用甲○○之名義應訊,顯係另行起意,無法論以連續犯。是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之健保卡已脫離不詳竊盜者持有中,被告侵占其健保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再權利告知單、通知單及同意書係表示一定內容之文書,係屬私文書,被告在其上偽造署押後交付警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再論以偽造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核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侵占犯行,惟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其偽造附表所示甲○○之署押及印文,是基於偵訊必要之繼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因犯罪不知醒悟,反而冒名應訊,造成偵查之正確性,影響被害人之權利甚鉅,增加偵查成本,惟其犯後尚能及時悔改,自首本案犯行,且坦承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解送人犯報告書上「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二、台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上「甲○○」署押三枚及印文十枚。
三、台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指認筆錄上「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四、台北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五、台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權利告知書上「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六、台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通知上「甲○○」署押及印文各二枚。
七、台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夜間詢問同意書上「甲○○」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上「甲○○」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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