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O號
自訴人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丁○○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泰公司)於中部地區經營瀝青混凝土買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自訴人寶泰公司佯稱其係揚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簡稱揚洲營造),因承攬台中市○街○里市○○路之「大慶街延伸工程」,有意向自訴人寶泰公司購買道路舖設使用之瀝青混凝土,自訴人寶泰公司人員不疑有詐,遂如數交付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五元之瀝青混凝土,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給揚洲營造,惟自訴人寶泰公司欲請款時,被告甲○○推說應向揚洲營造請款,揚洲營造負責人即被告乙○○則推說該道路延伸工程係被告甲○○向揚洲營造借牌施作,應由被告甲○○負責給付貨款,互推責任之結果竟全部拒絕給付自訴人寶泰公司貨款。查自訴人寶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業由揚洲營造列為進項憑證,顯已明知有此筆交易,惟事後竟牽扯出借牌情節,足見被告乙○○、甲○○早有詐欺意圖,又被告甲○○如確係向揚洲營造借牌承攬前開工程,則實際承攬人為被告甲○○,而使發包單位誤認為揚洲營造,而登載揚洲營造為承攬人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寶泰公司認被告乙○○、甲○○涉有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無非以被告甲○○佯稱係揚洲營造負責人向其訂購價值五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五元之瀝青混凝土,惟經向揚洲營造及甲○○請領貨款時,均未獲給付,且被告乙○○又推稱係借牌給甲○○承攬工程,已使發包單位登載揚洲營造為承攬人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甲○○是揚洲營造之工地主任,當時甲○○有報備要向寶泰公司購買瀝青混凝土,其有同意,之後其開立一百萬元支票給甲○○,因為甲○○說他當時有債務要處理,乃先向其借支票,並說瀝青混凝土的錢他會處理,其未詐欺取財等語;被告甲○○辯稱:瀝青混凝土是揚洲營造買的,其出面向寶泰公司接洽購買瀝青混凝土時,是自稱揚洲營造的工地主任,而其確有向乙○○借錢,並說瀝青混凝土的款項其會去處理,但因其另外承作工程的款項未領到,所以才沒有給付給寶泰公司,其未詐欺取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係揚洲營造的負責人,揚洲營造於八十九年間,承攬台中市○街○里市○○路之「大慶街延伸工程」,被告甲○○為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因施作該工程而向自訴人購買價值五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五元之瀝青混凝土,該筆款項迄未給付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屬實,並有自訴人開立買受人為揚洲營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張、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一九二一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前開工程之承攬人確為揚洲營造,本無何不實可言,更遑論有何使發包單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承攬人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㈡、被告甲○○出面向自訴人購買瀝青混凝土時,係自稱揚洲營造之工地主任,此亦為自訴代理人丁○○所自承,是並無何被告甲○○佯稱係揚洲營造負責人之情。依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甲○○有向我報備要向自訴人買柏油,我有同意,之後我開一百萬元支票給甲○○,因為他說當時他有欠別人錢要還,他向我借,並且柏油的錢他要處理」、「甲○○有開支票給自訴人,我不知道他沒有還」等語,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否向乙○○借錢,並告訴他這筆混凝土的款項由你負責?)是的」、「(是否跟乙○○說這筆款項你要解決?)是的」等語,顯然被告甲○○確有向乙○○借錢,並承諾會給付前開應付給自訴人之瀝青混凝土款項,另參以自訴代理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甲○○開支票給我們,揚洲營造有背書」等語,益徵被告二人前開之說詞應屬可採。是自訴人未獲給付前開貨款當係因被告甲○○已向乙○○承諾要為給付,揚洲營造始未為給付,另被告甲○○嗣又無法給付;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甲○○出面向自訴人購買瀝青混凝之初,即與被告乙○○有不給付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允無疑義。本件應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難論以被告二人詐欺取財之罪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均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選任辯護人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