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甲○○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一精神耗弱之患者,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詎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大甲鎮東陽新村七十一號致用中學校園內,自該校敬學大樓外地面攀爬上二樓校長室窗戶,打開窗戶後爬入校長室,而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其內竊取該校校長丙○○置於抽屜內之零錢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六元,得手後,因觸動警報系統而為該校學生 王文正林尚弘 及警衛 沈啟源 察覺異狀而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乙○○隨即逃至該校敬愛大樓三樓,因見警衛沈啟源等趕到,乃自敬愛大樓三樓跳下而受傷,旋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行竊所得之零錢三百三十六元(業經丙○○領回)。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去致用中學牽伊停放在該校籃球場附近之機車,因被很多人追才跑去二樓,身上錢是伊母親給的,並未行竊云云。經查,致用中學敬學大樓二樓校長室窗戶確實遭竊嫌打開,並侵入其內竊取抽屜內之零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致用中學校長丙○○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又被告係先在致用中學敬學大樓二樓校長室觸動警報系統,因警報器聲響,方引起該校學生王文正、林尚弘及警衛沈啟源之注意而上樓查看,業據證人王文正、林尚弘於警訊中一致證述:當時正在致用中學敬學樓一樓中廊學跳舞,十五時三十分左右聽見警報聲響,心理便覺得有嫌疑人侵入校園行竊,二人就在一樓尋找有無竊嫌,之後上二樓查看,但並未發現有竊嫌蹤跡,因敬愛大樓大門深鎖,二人乃爬圍牆進入敬愛大樓尋找,在進入敬愛大樓三樓時,發現竊嫌正往三樓廁所跑去,並自廁所窗口往下跳等語甚明,證人即警衛沈啟源亦證稱:我在警衛室執勤時,聽到總務處之受信系統發出警報聲響,立刻前往查看,便發覺敬學大樓二樓有信號,因為警示燈號顯示在二樓,之後我便上敬學大樓查看...(進入敬學大樓二樓校長室時)大門是沒有遭到破壞,但校長室外側之窗戶有一扇窗戶是打開的...當我發現乙○○時,他已經跑到敬愛樓二樓,他原本要往下跳,我便吹警笛制止他,他便往二樓之左側逃跑...因敬愛大樓是新大樓,所裝設之鐵捲門均為電動鐵捲門,下班或放假時均鎖著等語綦詳,互核均相符合,被告之行蹤為證人王文正、林尚弘、沈啟源等人發覺前,其人早已在該敬學大樓樓上,洵屬無疑,被告辯稱係因遭多人在後追趕才跑上樓云云,顯非事實;再被告另辯稱其進入致用中學校園係前往牽停放在該校籃球場附近之機車,茍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進入該校後,應逕往籃球場騎乘機車離去,要無前往該校內部大樓並上樓之必要;再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身上起獲硬幣三百三十六元,依目前百元紙鈔使用之頻繁及一般人之使用習慣,如非特別之情況,已鮮少有一次攜帶如此多數量硬幣供為零用之情形,被告稱該批硬幣係其母所給予之零用金,尤與常情有違,參照被告觸動警報系統後,旋即逃跑,嗣其行蹤為證人王文正、林尚弘、沈啟源等人發覺後,並欲跳樓以求脫逃等情狀,被告如非侵入該校校長室行竊,何須急於逃跑甚至冒生命危險跳樓以求脫身?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自小體弱,但無身體重大之疾病,亦無身體發展遲緩之情形,於就讀國小時,功課表現甚差,被發現有智能不足之問題,自十四、五歲開始出現有偷竊之行為,於接受心理測驗時相當防衛而不願坦承配合,但心理測驗之結果可見功能略差,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其在認知功能方面,無定向感之缺失,注
意力略顯渙散,計算能力、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及記憶有輕度之損害,其精神科之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二八九一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乃屬輕度智能不足之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就其被訴犯行為自己辯護,被告對社會一般非難行為之價值判斷尚非全無知覺理會之能力,顯見被告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之能力,雖有較一般人為低之狀況,然尚未達對外界事務全無知覺理會能力之心神喪失之程度,其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智能低下,無法辨別是非,為精神耗弱之人,且行竊所得甚少,判處徒刑尚嫌過重,請依刑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刑法第六十一條係規定:「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三、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四、犯第三百三十九之詐欺罪。五、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是犯竊盜罪得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免除其刑者,僅以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限,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不在該條所定得免除其刑之範圍內,併予敘明。再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尚在假釋中,不知警惕而再犯罪,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尚微、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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