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查獲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止,在南投縣○○鎮○○里○○路二一九之二十八號住處、台中縣○○鄉○○村○○路○段三八四之二號友人 陳耀宗 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約一天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在上址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吸入,約一天二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頭家村中山路一段三八四之二號友人陳耀宗住處為警查獲,並查扣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評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確有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及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時間部分辯稱:係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云云。然查,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訊坦承不諱,另被告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採尿送驗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台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右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犯行均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八八三號函附之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係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甚明。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分別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獲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陳明在卷,被告既自承該針筒已使用過等情,則針筒內沾有海洛因殘渣與針筒顯無從分離,雖未扣於本案卷內,惟確為警方查扣,有扣押筆錄可佐(偵卷第十一、十二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十七日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云云,經查依被告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採尿送驗結果之台灣台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亦僅足佐証被告自八月十八日或前四日內某時至少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被告既已坦承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復遍查全卷,均無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十七日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