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素行不佳,有犯罪之習慣。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沙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7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以94年6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6月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8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案於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六次竊盜機車既遂行為,及為附表二所示之四次飛車搶奪婦人財物既遂行為。嗣警方蒐調錄得乙○○行搶行蹤之監視器畫面資料,循線發動警網追緝,而於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興農宮前工地逮捕乙○○,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之癸○○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壬○○遭搶之眼鏡1副、行動電話2支、健保卡1張、金典貴賓卡1張、淺咖啡色皮夾1個、鑰匙2支、筆記本1本,與所有人不詳之機車鑰匙3支。
乙○○並帶警方前往棄置機車之處所,尋獲附表一編號4之辛○○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乙○○行搶時所穿著之深藍色外套1件。又乙○○於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有附表一編號編號3、5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案,並帶警方前往棄置機車之處所,尋獲附表一編號3、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RYL-368號機車。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偵審中之自白。⑵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⑶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4次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公務員尚未知悉該部分犯行時,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認犯案,並帶警方前往棄置機車之處所,尋獲附表一編號
3、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RYL-368號機車,有被告99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該二次竊盜犯行,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本案被告其他行竊機車及騎用該等機車飛車行搶之犯行,因警方早已偵蒐掌握被告騎乘該等贓車行搶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資料,嗣並於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興農宮前工地逮捕乙○○,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6之癸○○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壬○○遭搶之財物,故就被告涉犯該等四起竊車及四起行搶犯行,於被告供認犯罪前,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自無論自首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諸多犯罪紀錄,本案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後,再騎乘竊得之機車,專挑中高年齡婦女行搶,所為造成民眾恐懼,嚴重危害治安,且飛車行搶手段極具危險性,此類手法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甚而遭重創之事件時有所聞,對此等惡性較大之搶奪行為自不應寬縱,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得財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3支並非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於深藍色外套1件,雖屬被告所有,然僅為尋常衣物,其功用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重要之關聯,故均不予沒收。
(五)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竟旋即再為本件6次竊盜犯行及4次搶奪犯行,其顯有犯罪習慣無訛。又被告現年29歲,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搶奪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再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所稱「應執行之刑」,其意義應取其常,而不限於因竊盜罪或贓物罪所處之刑為限,即凡因竊盜罪刑或贓物罪刑與其他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在1年以上者,即有本條例之適用,否則其功效性將折損泰半,顯非立法本意。查本件被告所犯數竊盜罪,所處之刑均未逾1年,又未就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搶奪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在1年以上,依上開說明,自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6件竊盜犯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就被告所犯4件搶奪罪,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自無須就所宣告之多數保安處分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機車)┌──┬───┬────┬────┬─────────┬────┬─────┐│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手法│所犯罪名│備註│││││││及宣告刑││├──┼───┼────┼────┼─────────┼────┼─────┤│1│己○○│99年5月1│臺中市西│乘己○○忘記將鑰匙│竊盜,累│作為附表二││││1日上午7│屯區臺中│取下,竊取己○○所│犯,處有│編號1飛車││││時許│港路2段1│有之車牌號碼000-00│期徒刑伍│搶奪之犯罪│││││14之8號│0號機車得逞(已發│月。│工具。│││││前│還)。│││├──┼───┼────┼────┼─────────┼────┼─────┤│2│丁○○│99年5月1│臺中市西│持自備鑰匙竊取 許美 │竊盜,累│作為附表二││││4日上午│屯區青海│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犯,處有│編號2飛車││││9時14分│路1段140│L-772號機車得逞(│期徒刑伍│搶奪之犯罪││││前某時│號前│已發還)。│月。│工具。│├──┼───┼────┼────┼─────────┼────┼─────┤│3│戊○○│99年5月1│臺中市西│持自備鑰匙竊取 陳宏 │竊盜,累│本件有自首││││5日上午7│屯區洛陽│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犯,處有│。││││時許│路121號│Q-491號機車得逞(│期徒刑肆││││││前│已發還)。│月。││├──┼───┼────┼────┼─────────┼────┼─────┤│4│辛○○│99年5月1│臺中市西│持自備鑰匙竊取 程勇 │竊盜,累│作為附表二││││7日上午8│區中興六│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犯,處有│編號3飛車││││時29分前│巷13-1號│C-445號機車得逞(│期徒刑伍│搶奪之犯罪││││某時│前│已發還)。│月。│工具。│├──┼───┼────┼────┼─────────┼────┼─────┤│5│庚○○│99年5月│臺中市西│持自備鑰匙取庚○○│竊盜,累│本件有自首││││14日1○○○區○○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犯,處有│。││││後之某時│與大聖街│L-368號機車得逞(│期徒刑肆││││││口│已發還)│月。││├──┼───┼────┼────┼─────────┼────┼─────┤│6│癸○○│99年5月1│臺中市西│持自備鑰匙竊取 蘇婉 │竊盜,累│作為附表二││││9日上午6│屯區青海│聆所有之車牌號碼│犯,處有│編號4飛車││││時許(起│路2段173│TWL-321號機車得逞│期徒刑伍│搶奪之犯罪││││訴書誤載│號騎樓前│(已發還)。│月。│工具。││││為22時許││││││││)│││││└──┴───┴────┴────┴─────────┴────┴─────┘附表二:(飛車行搶婦女)┌──┬────┬────┬────┬──────────┬─────┐│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手法│所犯罪名及│││(民國)│││(金錢單位:新臺幣)│宣告刑│├──┼────┼────┼────┼──────────┼─────┤│1│甲○○○│99年5月1│臺中市西│騎乘所竊取如附表一編│意圖為自己│││女00年生│1日上午│區五權西│號1所示之機車,趁石│不法之所有││││9時59分│五街94巷│ 張平珍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他人││││許│46號前│飛車徒手搶奪其所有之│之動產,累││││││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犯,處有期││││││金200多元、鑰匙一串)│徒刑捌月。││││││得逞。││├──┼────┼────┼────┼──────────┼─────┤│2│傅宋線│99年5月1│臺中市西│騎乘所竊取如附表一編│意圖為自己│││女00年生│4日上午│ 區忠明 南│號2所示之機車,趁傅│不法之所有││││9時14分│路175巷│宋線不及防備之際,飛│,搶奪他人││││許│三角公園│車徒手搶奪其所有之皮│之動產,累│││││旁│包一個(內有現金約130│犯,處有期││││││0元、身分證等物)得逞│徒刑捌月。││││││。││├──┼────┼────┼────┼──────────┼─────┤│3│丙○○│99年5月1│臺中市西│騎乘所竊取如附表一編│意圖為自己│││女00年生│7日上○○○區○○路│號4所示之機車,趁李│不法之所有││││時29分許│525號對│ 蓮芳 不及防備之際,飛│,搶奪他人│││││面綠園道│車徒手搶奪其所有之手│之動產,累││││││提包一個(內有現金200│犯,處有期││││││元)得逞。│徒刑捌月。│├──┼────┼────┼────┼──────────┼─────┤│4│壬○○│99年5月1│臺中市西│騎乘所竊取如附表一編│意圖為自己│││女00年生│9日上○○○區○村路│號6所示之機車,趁黃│不法之所有││││時10分許│1段52巷│ 淑芬 不及防備之際,飛│,搶奪他人│││││28號前│車徒手搶奪其所有之手│之動產,累││││││提包一個(內有現金約│犯,處有期││││││1000元、眼鏡1副、行│徒刑捌月。││││││動電話2支、健保卡1張│││││││、金典貴賓卡1張、淺│││││││咖啡色皮夾1個、鑰匙2│││││││支、筆記本1本)得逞(│││││││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