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有犯罪之習慣。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沙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7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以94年6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6月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8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因詐欺案件,經同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最後一案於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六次竊盜機車既遂行為,及為附表二所示之四次飛車搶奪婦人財物既遂行為。嗣警方蒐調錄得乙○○行搶行蹤之監視器畫面資料,循線發動警網追緝,而於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興農宮前工地逮捕乙○○,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之子○○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癸○○遭搶之眼鏡1副、行動電話2支、健保卡1張、金典貴賓卡1張、淺咖啡色皮夾1個、鑰匙2支、筆記本1本,與所有人不詳之機車鑰匙3支。乙○○並帶警方前往棄置機車之處所,尋獲附表一編號4之壬○○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乙○○行搶時所穿著之深藍色外套1件。又乙○○於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有附表一編號
3、5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案,並帶警方前往棄置機車之處所,尋獲附表一編號3、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RYL-368號機車。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庚○○、丁○○、己○○、壬○○、辛○○、子○○、甲○○○、 傅宋 線、丙○○、癸○○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查,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有前揭竊盜及搶奪等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丁○○、己○○、壬○○、辛○○、子○○、甲○○○、傅宋線、丙○○、癸○○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公務員尚未知悉該部分犯行時,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認犯案,並帶警方前往棄置機車之處所,尋獲附表一編號3、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RYL-368號機車,有被告99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該二次竊盜犯行,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本案被告其他行竊機車及騎用該等機車飛車行搶之犯行,因警方早已偵蒐掌握被告騎乘該等贓車行搶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資料,嗣並於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號興農宮前工地逮捕乙○○,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6之子○○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癸○○遭搶之財物,故就被告涉犯該等四起竊車及四起行搶犯行,於被告供認犯罪前,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自無論自首之餘地。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4次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四、關於竊盜部分(上訴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453號判決參照),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雖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依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同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所犯數竊盜罪,所處之刑均未逾1年,雖與搶奪罪合併定應執行3年8月,惟搶奪罪,並非該條例所稱之罪,又未就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被告犯竊盜罪部分,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不符,尚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原審仍依前開條例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以其有犯罪習慣,量處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不適當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諸多犯罪紀錄,有前科紀錄表可參,本案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後,再騎乘竊得之機車,專挑中高年齡婦女行搶,所為造成民眾恐懼,嚴重危害治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得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3支並非被告所有,業經其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於深藍色外套1件,雖屬被告所有,然僅為尋常衣物,其功用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重要之關聯,故均不予沒收。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可參。本案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有犯罪習慣,聲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被告雖辯稱,犯罪時伊有正當工作,僅因工作上有疏失,老闆要伊賠償,且伊太太正要跟伊離婚,小孩才國小,先前犯罪係因吸毒才犯搶奪,本案係因為搶奪才竊取他人之機車作為工具,伊並無犯罪習慣云云,惟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竟旋即於短時間之內,再為本件6次竊盜犯行及4次搶奪犯行,其顯有犯罪習慣無訛。又被告現年29歲,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搶奪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不因被告案發時是否另有工作而受影響,被告所辯尚無可採,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關於搶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之第325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科、多次犯搶奪罪,所生損害不輕、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及其平日生活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被告有如上犯竊盜罪所述之相同之犯罪習慣,且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及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另宣告被告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依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適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前揭撤銷改判部分,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自無須就所宣告之多數保安處分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機車)┌──┬───┬────┬────┬─────────┬────┬─────┐│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手法│所犯罪名│備註│││││││及宣告刑││├──┼───┼────┼────┼─────────┼────┼─────┤│1│庚○○│99年5月1│臺中市西│乘庚○○忘記將鑰匙│竊盜,累│作為附表二││││1日上午7│屯區臺中│取下,竊取庚○○所│犯,處有│編號1飛車││││時許│港路2段1│有之車牌號碼000-00│期徒刑伍│搶奪之犯罪│││││14之8號│0號機車得逞(已發│月。│工具。│││││前│還)。│││├──┼───┼────┼────┼─────────┼────┼─────┤│2│丁○○│99年5月1│臺中市西│持自備鑰匙竊取 許美 │竊盜,累│作為附表二││││4日上午│屯區青海│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犯,處有│編號2飛車││││9時14分│路1段140│L-772號機車得逞(│期徒刑伍│搶奪之犯罪││││前某時│號前│已發還)。│月。│工具。│├──┼───┼────┼────┼─────────┼────┼─────┤│3│己○○│99年5月1│臺中市西│持自備鑰匙竊取 陳宏 │竊盜,累│本件自首。││││5日上午7│屯區洛陽│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犯,處有│││││時許│路121號│Q-491號機車得逞(│期徒刑肆││││││前│已發還)。│月。││├──┼───┼────┼────┼─────────┼────┼─────┤│4│壬○○│99年5月1│臺中市西│持自備鑰匙竊取 程勇 │竊盜,累│作為附表二││││7日上午8│區中興六│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犯,處有│編號3飛車││││時29分前│巷13-1號│C-445號機車得逞(│期徒刑伍│搶奪之犯罪││││某時│前│已發還)。│月。│工具。│├──┼───┼────┼────┼─────────┼────┼─────┤│5│辛○○│99年5月│臺中市西│持自備鑰匙取辛○○│竊盜,累│本件自首。││││14日1○○○區○○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犯,處有│││││後之某時│與大聖街│L-368號機車得逞(│期徒刑肆││││││口│已發還)│月。││├──┼───┼────┼────┼─────────┼────┼─────┤│6│子○○│99年5月1│臺中市西│持自備鑰匙竊取 蘇婉 │竊盜,累│作為附表二││││9日上午6│屯區青海│聆所有之車牌號碼│犯,處有│編號4飛車││││時許(起│路2段173│TWL-321號機車得逞│期徒刑伍│搶奪之犯罪││││訴書誤載│號騎樓前│(已發還)。│月。│工具。││││為22時許││││││││)│││││└──┴───┴────┴────┴─────────┴────┴─────┘附表二:(飛車行搶婦女)┌──┬────┬────┬────┬──────────┬─────┐│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手法│所犯罪名及│││(民國)│││(金錢單位:新臺幣)│宣告刑│├──┼────┼────┼────┼──────────┼─────┤│1│甲○○○│99年5月1│臺中市西│騎乘所竊取如附表一編│意圖為自己│││女00年生│1日上午│區五權西│號1所示之機車,趁石│不法之所有││││9時59分│五街94巷│ 張平珍 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他人││││許│46號前│飛車徒手搶奪其所有之│之動產,累││││││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犯,處有期││││││金200多元、鑰匙一串)│徒刑捌月。││││││得逞。││├──┼────┼────┼────┼──────────┼─────┤│2│傅宋線│99年5月1│臺中市西│騎乘所竊取如附表一編│意圖為自己│││女00年生│4日上午│ 區忠明南 │號2所示之機車,趁傅│不法之所有││││9時14分│路175巷│宋線不及防備之際,飛│,搶奪他人││││許│三角公園│車徒手搶奪其所有之皮│之動產,累│││││旁│包一個(內有現金約130│犯,處有期││││││0元、身分證等物)得逞│徒刑捌月。││││││。││├──┼────┼────┼────┼──────────┼─────┤│3│丙○○│99年5月1│臺中市西│騎乘所竊取如附表一編│意圖為自己│││女00年生│7日上○○○區○○路│號4所示之機車,趁李│不法之所有││││時29分許│525號對│ 蓮芳 不及防備之際,飛│,搶奪他人│││││面綠園道│車徒手搶奪其所有之手│之動產,累││││││提包一個(內有現金200│犯,處有期││││││元)得逞。│徒刑捌月。│├──┼────┼────┼────┼──────────┼─────┤│4│癸○○│99年5月1│臺中市西│騎乘所竊取如附表一編│意圖為自己│││女00年生│9日上○○○區○村路│號6所示之機車,趁黃│不法之所有││││時10分許│1段52巷│ 淑芬 不及防備之際,飛│,搶奪他人│││││28號前│車徒手搶奪其所有之手│之動產,累││││││提包一個(內有現金約│犯,處有期││││││1000元、眼鏡1副、行│徒刑捌月。││││││動電話2支、健保卡1張│││││││、金典貴賓卡1張、淺│││││││咖啡色皮夾1個、鑰匙2│││││││支、筆記本1本)得逞(│││││││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