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2948號、第3708號、第4769號、第554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0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3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3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3989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2案再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嗣於96年6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某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再以紙張捲成圓柱狀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新竹市○○路○○○號執行拘提到案;復經甲○○同意採集其陰毛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第40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暨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0014147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40、53、54頁):佐證被告甲○○之陰毛(於99年1月21日取出),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與被告甲○○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2948號、第3708號、第4769號、第554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0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3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3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3989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2案再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嗣於96年6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甲○○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於90年3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3989號判決均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2案再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嗣於96年6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