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受冤涉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㈠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經逮捕,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聲押字第四○三號羈押聲請書聲請羈押,由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畢當庭釋放,聲請人共計受羈押五十日。又聲請人所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一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 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四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㈡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案偵訊完畢當庭釋放後,隨即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聲押字第五三八號羈押聲請書聲請羈押,由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交保,聲請人共計受羈押五十九日。又聲請人上開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聲請人素行良好,奉公守法,從無不良之紀錄,聲請人因無端受羈押合計長達一百零九日,因而辭去公務人員之職務,全家經濟陷於愁雲慘霧當中,並致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人格尊嚴受到嚴重侵害,並造成社會上對聲請人名譽有重大貶損,對聲請人所造成之傷害無法言語形容。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金額,共計請求賠償五十四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第一案係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一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四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確定;另第二案係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嗣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計算羈押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第一案部分: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並於同日以九十一年聲押字第四○三號羈押聲請書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以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三九六號裁定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畢後,認已無羈押必要而聲請撤銷羈押並當庭釋放。而後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四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一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四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書、九十一年聲押字第四○三號羈押聲請書、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中檢盛祥九一偵一三三二四號第六○六七九號函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三九六號押票、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受羈押起算,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撤銷羈押當庭釋放之日止,前後共計受羈押五十日乙情,堪以認定。
(二)第二案部分: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復另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押字第五三八號羈押聲請書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以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五二九號裁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聲請人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准予停止羈押,經具保人 蕭瓊瑛 為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十萬元,本院即於當日將聲請人釋放。而後,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嗣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聲押字第五三八號羈押聲請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五二九號押票、刑事保證金收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受羈押起算,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具保停止羈押當庭釋放之日止,前後共計受羈押五十九日情,亦堪認定。
(三)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固有明文。但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有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九年度臺覆字第一六五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可資參照;而同條第三款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定有明文。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七○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上開第三款之規定,應斟酌聲請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聲請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等情形判斷之。故在本件中,經本院調閱本案相關案卷後,審查如下: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從事之職務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駐衛警察隊隊長,其本負有督導所屬駐衛警之責,又按「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為水利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其職務所涉,當係國家之重大公共秩序無訛。而臺灣省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管理及考核辦法第三點,明定該局河川駐衛警察負責業務項目為:「(一)協助調查河川各項許可使用現況資料,並建檔列管。(二)配合檢警單位查緝巡防。(三)日夜間常態巡防情形及突發性河川違規事件處理,並登載巡防日誌。……」。前揭辦法第四點規定河川駐衛警察之工作原則乃:「(一)各河川巡防小組由組長統籌指揮辦理,執行河川內違法行為之取締及查處。(二)應佈建巡防路線、巡查點,以河川內經常違規使用地區可監控高點選擇為巡查點,利用鄉、鎮○市○○○道路、水防道路、越堤路等作為巡防路線。(三)建立巡防日誌及舉報河川違規案件,追蹤記錄表冊,違法案件應詳細登載記錄並確實追蹤定期勘查。」等情,再對照聲請人於應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除負責審核 陳浚騰閔慶恩 所製作之河川巡防日誌外,平均每星期會獨自到施工現場巡視一次,視察有無違規盜採或堆置砂石等情事」;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述稱:「(問:在第三、四聯管疏浚期間,有無發現該大安溪河段有盜採砂石之事?)我印象比較深的有於今年一月份,發現卓安有界樁不明疑似盜採情形,四月間在亞洲聯管發現有疑似超採過深情事。」等語,另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調查站詢問時,對其業務職掌內容,則稱:「我是河川駐衛警隊隊長,主要職掌為負責臺中縣、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臺中市之大安溪、大甲溪、烏溪、景山溪、大里溪水系、貓羅溪水系及上述水系支流之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每月都會有一至二次至上述各水系督導河川駐衛警是否有確實執勤,如發現河川有遭盜採等違法情事,則會通知負責該區域之河川駐衛警記載於河川巡防日誌內,如果係河川駐衛警自行發覺之盜採等違法情形,則先行查詢管理課之溪主辦或工務課,以查明是本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在上述各水系發包施作工程,經查如業者在合法採區範圍外盜採或運送砂石,則通報工務課、當地派出所,分局或其他相關單位派人共同會勘,並製作會勘紀錄,如係單純盜採行為而非在合法施工區外盜採砂石,則會同當地警察分局管區派出所、業者逕行取締,負責之管區河川駐衛警在完成取締後,應將取締情形詳細記載於河川巡防日誌內,附上會勘紀錄等書類,依行政程序向上級陳報管理課、副局長、局長,至於移送司法單位偵辦之工作,則交由會同之警方進行後續處理…」。故聲請人身為第三河川局駐衛警之隊長,對於大安溪河川區段有無盜採、堆置砂石等違規情事,自有查緝、巡防,並予取締、查處、舉報之職責,且由前述可知,聲請人不僅要督導河川駐衛警執勤情形,若發現有盜採砂石之情事,也會記載於河川巡防日誌內,並視違法情形,再通報相關單位進行取締;另關於河川巡防日誌之記載,由聲請人同日之陳述:「…如發現有異常情形後,我就會通知該河川區段負責之河川駐衛警,有時會與該區段河川駐衛警一同了解…河川駐衛警會將查報情形,每日登載於河川巡防日誌後,送交我審閱,我則會在該河川巡防日誌上批示違反之適用法條及處理原則…如河川駐衛警有延誤取締或未取締之情形,我則會在河川巡防日誌再陳由我批示,加註要求河川駐衛警儘速辦理之意見,直至該區段河川駐衛警已完成相關取締作業」,此有卷附詢問筆錄可參(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四號影卷,下稱偵查影卷,左上角編號二四六頁)。是以,聲請人對於河川巡防日誌之記載,一方面要督促河川駐衛警,一方面也必須將違反之法條及適用原則載明,並追縱後續是否有取締之情形,倘未取締或延誤取締,甚至必須加註,直到完成取締作業為止。益徵聲請人之職務,涉及國家水土保持、河川巡防之重要任務,堪稱係第一線之執法人員,其對職務之善盡與否,影響層面甚大,且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均係國家社會之重大秩序利益,一旦被破壞,往往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此觀近年來,每逢颱風、豪雨,常會發生土石流、山崩等重大危害,其所涉公益之重大程度,至為灼然。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之巡防日誌(上同
偵查影卷,左上角編號二七五),聲請人載明「據報有砂石外運行為,建請以制高點監控攝影存證,並聯繫當地警分局,會同查察取締」,顯然聲請人已據報有砂石外運之行為;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取締勘察記錄中記載鎮錩砂石廠之廠長 詹耀聰 業已坦認卓蘭堤防堤頭下游約二百五十公尺及四百五十公尺堆置之砂石是鎮錩砂石廠所有,聲請人於當日之巡防日誌亦加註意見,認:「經查該區段,目前並無許可採取外運之採區,為何會有堆置砂石,值得商榷,至堆置砂石是否可即時外運載出,建請擬俟釐清責任及權屬,再議為宜」,而該次最後局長決行之批示則為「請先查明並檢討,請隊長指導,並簽報局長核閱批示」(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二號卷影卷,下稱他影卷,左上角編號○二一頁),顯然聲請人在該次,也明顯知悉該區段內,並無許可將砂石外運之採區,故其已對該地所堆置之砂石深感懷疑,並經河川局局長批閱由聲請人為後續之指導;另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林錦楨 記載之巡防日誌表明鎮錩砂石廠前內灣堤防旁所堆置之砂石仍在持續清運中,聲請人則加註意見表示:「堆置砂石嚴禁外運,若有發現清運行為即請依法辦理。」,另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林錦楨、閔慶恩製作之巡防日誌登載卓蘭堤防旁所堆置之砂石有疑慮,聲請人則批示:「該堆置砂石地點嚴格禁止外運,在未釐清合法性前,如自仍具可歸採取該堆置之砂石,即應視同盜採砂石依法移送」,另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陳坤群 、閔慶恩製作之巡防日誌中記載,鎮錩砂石廠前卓蘭堤防旁所堆置之砂石仍持續清運中,聲請人則並未表示意見。是以,從上述共五次之巡防日誌觀之,聲請人從一開始加註意見,表示深度懷疑,並已清楚表明「該區段目前並無許可取採外運之採區,為何會有堆置砂石,值得商榷」,若對照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於調查站之詢問內容,其應當積極聯繫相關單位進行取締,但聲請人並未採此行為,反倒在巡防日誌已一再表明有疑問時,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卻反而不表示意見,故雖上揭四次之批示,後經法院認定「被告甲○○與其所屬上級之公務員間,似無二致,皆難免有未切實督導、容任被告陳浚騰草草了事之議,但被告甲○○不必然即有較高之圖利嫌疑」,故因無從證明有圖利之意圖,而獲致無罪判決。然聲請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倘盡善職守,面對上述已高度懷疑之情形,能仔細查明是否盜採及依相關程序移送,甚至如聲請人於調查站所述「直到完成相關取締」為止,其當可避免本件羈押之發生,此亦可觀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調查站時坦承:「我認為我沒有批示意見的原因一方面是我個人的疏失,因一方面則是我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曾批示『堆置砂石嚴禁外運,若有發現清運行為即請依法辦理。』及十一月二十一日批示『該堆置砂石地點嚴格禁止外運,在未釐清合法性前,如有未經許可採取該堆置之砂石,即應視同盜採砂石依法辦理移送。』,因為我認為無須再批示任何意見,林錦禎、閔慶恩應會比照上述我所批示之意見辦理等語,有卷附調查筆錄可參,準此,聲請人之行為,雖因無法證明其犯罪事實,而獲致無罪判決,但對受羈押行為之原因,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性,其違反公共秩序之情節,亦屬重大甚明。
㈢此外,聲請人於應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除負責審核陳
浚騰、閔慶恩所製作之河川巡防日誌外,平均每星期會獨自到施工現場巡視一次,視察有無違規盜採或堆置砂石等情事」;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述稱:「(問:在第三、四聯管疏浚期間,有無發現該大安溪河段有盜採砂石之事?)我印象比較深的有於今年一月份,發現卓安有界樁不明疑似盜採情形,四月間在亞洲聯管發現有疑似超採過深情事。」,故前後對照,足證聲請人當時已發現異狀,也發現有超採過深之盜採砂石情事,卻未加以注意,雖不構成刑事責任,但對受羈押行為之原因,更具可歸責性,益徵其違反公共秩序,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
㈣復按公文層轉制度,目的在於讓所涉公共事務相關之各部
門,能本於其職權,提供相關之資訊及意見,以為最後決行者決策之參考,是以,各部門是否善盡其職責,盡可能提供其正確、即時之意見,對於國家決策之作成,極具重要性。蓋現今國家職能擴張,人民對國家之要求,亦與日俱增,每個公務機關所涉事務日漸繁重,則各機關之決策者,無法事必躬親,故決策之良窳,與各部門是否善盡職責,有極實質之關聯性,從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相關之公文,自不得以「反正最後不是我作決定」、「下屬應該會知情」等由,而草率以不批註意見或自認下屬會照作等自我之想法而影響公務之推動,且此等心態,無異將自己草率、虛應故事,甚至同流合污之態度,有意隱匿足以影響決策正確性與合法性之重要資訊,陷真正最後作決策者於危險之狀態,迄決策者依此錯誤之決定,所作之決策,非但不能正確,甚至可能違法。例如,對於可能為違法之行為,於公文會辦時,予以隱匿未指出,致決策者不察而為同意,則隱匿資訊之人,雖非最後決策之人,但其對錯誤甚至違法決策之作成,焉能率以「非其職務」為由解免其咎,其理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既於上揭五次取締勘察紀錄中,已一再表示可能違法、需查明是否為盜採砂石等語,甚至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已據報,同年十一月八日已清楚查明該區段並無許可砂石外運,同年十六日、二十一日二次已清楚知悉堆置之砂石有遭持續外運中,卻反倒於最後一次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竟未表示意見,顯見其已注意到可能遭盜採砂石之風險,甚至已清楚○○○區段並無許可砂石外運,但卻以草率、鄉愿之態度未表明以提醒更上層之主事者,也未積極再督促、追縱,而放任該違法盜採之狀態持續,此觀聲請人於調查站詢問時已自承其就此部分有疏失乙節甚明。另觀之聲請人所為職務,涉及取締盜採砂石之責,其對於水土保持之維護,有極為重要之角色,臺灣每逢颱風、豪雨,河川功能是否及時發揮,影響數以千計之民生及生命安全、財產,影響層面甚大且廣,故聲請人之職務,等同於捍衛河川水土保持之最前線,所涉及之公共秩序亦屬重大,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之行為,雖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法行為,但其羈押時所呈現之卷證,及聲請人自承在公文上未加註意見乃其疏忽,且已數度懷疑有盜採砂石之情事,卻放任該危險狀態繼續存在,其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且其情節已達重大甚明,且對於其受羈押,亦顯然有重大過失。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行為,雖經獲判無罪,但此係
嗣後實質審理評價之問題,然觀羈押前所呈現之卷內相關事證,聲請人未切實督導,容任盜採砂石狀態繼續存在,又其所涉職位及職務,涉及水土保持、環境、山坡地保育等關涉國家民生、人民生命、財產之重大公共秩序,但聲請人卻疏於督導,其行為顯有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且致其受羈押之原因,亦有重大過失;另觀證人 黃俊傑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稱「甲○○是個爛好人,但是他沒有什麼權力,雖然他沒有幫上什麼忙,他也不會答應我們甚麼事情,但是我們一定會拜託云云」,對職司國家重要任務之公務員操守之要求,本應高於一般人民,公務員不論於公於私,均必須嚴格、謹慎,且聲請人既職司國家重要業務之公務員,又係有針對違法行為加以取締權限之人,本質上係國家警察權之一環,其執行職務,若遇不法事情之取締,本會因此導致得罪業者,蓋「取締違法行為」,焉有不得罪人之理?倘其一方面手握警察權,他方面又因畏懼得罪業者,而呈現如證人黃俊傑所稱之「爛好人」之姿,此無疑對國家公權力而言,係重大戕害,故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法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七○號之理由書意旨,及前述參酌因素,認聲請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而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認之程度,且就受羈押行為,亦確實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程度甚明,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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