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丙○○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79號、98年度偵字第42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丙○○、丁○○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1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可資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前因遭告訴人 王堘驖 (原名甲○○)毆打而心生嫌隙,亟思報仇,於民國97年4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與被告丙○○在新竹市○區○○路○○○號之「網路空間網咖」內,恰巧見王堘驖亦在場,被告乙○○及丙○○旋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持雨傘毆打王堘驖,並以腳踹其背部,致告訴人王堘驖受有身體及頭部之傷害。(二)被告乙○○離開網咖後仍極度不滿,遂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丁○○至「網路空間網咖」,並騎乘機車至新竹市○○路之「海洋之星TVPUB」找被告戊○○,戊○○遂邀集在場友人分乘兩部自用小客車,跟隨乙○○至「網路空間網咖」。被告乙○○、丙○○、丁○○及戊○○復再度進入「網路空間網咖」,見告訴人王堘驖仍坐在店內止血,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持雨傘毆打王堘驖,戊○○以玩具手槍槍托敲擊王堘驖頭部,致告訴人王堘驖受有頭部之傷害。(三)嗣毆畢後,被告戊○○復提議將告訴人王堘驖押走,被告乙○○等4人乃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及戊○○強押王堘驖至自用小客車門口,因王堘驖拒絕上車,被告丙○○及丁○○復推王堘驖進入自用小客車後座,乙○○則坐在王堘驖臀部,戊○○則坐在右後座以共同壓制其行動自由,丙○○與丁○○則搭乘另一部自用小客車跟在該車後方,前往新竹市○○區○○○道之某處涼亭,途經新竹市○區○○路附近之陽光健康休閒館前,王堘驖趁隙掙脫逃出車外,乙○○及持玩具手槍之戊○○復強押王堘驖回丁○○及丙○○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上(4人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四)嗣抵達新竹市○○區○○○道之某處涼亭,被告戊○○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告訴人王堘驖拉下車後,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毆打王堘驖倒地,致告訴人王堘驖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延遲性腦出血右側顳部、臉部挫傷及左側顴骨骨折併撕裂傷、右側第三掌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乙○○見告訴人王堘驖受傷昏迷,即撥打電話通知證人 衡德剛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景觀大道該處涼亭協助處理,衡德剛抵達後,見王堘驖已受傷嚴重,遂要求乙○○4人將王堘驖載往新竹市○○路○○號之南門綜合醫院,王堘驖始獲得釋放。因認被告戊○○就上開(二)、(四)部分之事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就上開(一)、(二)部分之事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就上開(一)、
(二)部分之事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就上開(二)部分之事實共同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原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丁○○僅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蒞字第352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前述)。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堘驖告訴被告戊○○上開理由欄二、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之傷害案件;告訴被告乙○○上開理由欄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傷害案件;告訴被告丙○○上開理由欄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傷害案件;告訴被告丁○○上開理由欄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丙○○及丁○○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認乙○○及丙○○就上開理由欄二、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認戊○○、乙○○、丙○○及丁○○就上開理由欄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茲因被告乙○○、丙○○及丁○○均分別已與告訴人王堘驖達成和解及調解,告訴人王堘驖因此於99年1月28日具狀撤回其對於同日前來開庭之被告丁○○、乙○○、戊○○之告訴,此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2份、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證,依前揭說明,告訴人王堘驖既已對被告乙○○就上開理由欄二、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撤回告訴,依首揭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該告訴撤回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丙○○;另告訴人亦既已對被告戊○○、乙○○、丁○○就上開理由欄二、犯罪事實
(二)之部分撤回告訴,該告訴撤回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丙○○。故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戊○○、乙○○、丙○○及丁○○涉犯上開刑法傷害罪部分,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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