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32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4年10月5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
2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87.2公里處,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酒精濃度
0.59MG/L」違規行為,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94年10月5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7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開酒駕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惟原處分機關復將同一案件裁罰,並送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基於一事不兩罰,原處分機關顯有違誤。另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異議人自違規日即94年3月28日迄今已經屆滿5年,依法也不應再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查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05日就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事件裁決後,寄交郵政機關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苗栗縣後龍鎮埔頂里5鄰48之1號,因未會晤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務機關後龍郵局,而異議人遲至99年4月26日,始至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足見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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