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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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
庚○○乙○○原名陳嘉玲.卯○○辰○○午○○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78號、第25595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巳○○共同犯拾伍次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拾伍次詐欺取財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拾伍次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拾伍次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拾伍次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犯拾伍次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㈠庚○○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巳○○、乙○○、卯○○、辰○○、午○○及綽號「 阿明 」、「阿本」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阿本詐欺集團已在衝國遭查獲),並自97年3月底起租用臺中市○○區○○○街○段○○○號
3樓為據點,由辰○○任據點聯絡人,卯○○則為會計,分別假冒虛偽之美國科凱國際公司(下稱科凱公司)及美國太陽信託銀行(下稱太陽銀行)名義,由巳○○、辰○○、乙○○、庚○○、午○○等人使用網路電話撥打中國民眾,假扮上開公司或銀行職員詐稱:被害人因參加問卷調查抽中獎項,惟欲領獎必須先購買該科凱公司或太陽銀行發行之基金云云,並提供中國銀行帳戶供匯款之用,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中國民眾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金額至同欄所示中國銀行帳戶後,再由卯○○通知於中國之共犯領錢( 馮慧如 同時負責此據點之日常用品採買、作帳),倘有中國民眾受騙匯入款項,則該撥打電話行詐之人可領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酬勞,而辰○○、卯○○則可分得該據點扣除開銷後詐騙盈餘之1成。嗣警另案調查臺灣民眾遭恐嚇取財案件時查知辰○○、乙○○涉有犯嫌,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知上情。㈡巳○○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公印文、印章及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之犯意聯絡,先由巳○○提供其自己照片予「阿明」,由「阿明」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⒈偽造上有巳○○照片雷射影像之「戌○○」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其上、填載「戌○○」之個人資料,而偽造「戌○○」之國民身分證1張;⒉偽造上貼巳○○照片、載有「戌○○」年籍資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而偽造特種文書;⒊將巳○○照片之影像套印於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丑○○」健保卡上,並變更卡上顯性資料為「戌○○」之年籍資料,以此方式變造為「戌○○」之健保卡1張,而變造特種文書;⒋偽刻「戌○○」木質印章1枚,足以生損害於戌○○、丑○○、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資格管理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阿明」於98年8月3日在臺中市○○路與德化街口之大都會網咖,將前揭偽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變造之健保卡1張、偽造之印章1枚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交給巳○○,巳○○即承「阿明」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中縣○○鎮○○路○○○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假冒戌○○之身分將前揭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變造之健保卡出示於承辦職員而行使之,並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上填載戌○○之年籍資料及偽造「戌○○」之署名1枚後,將該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交付承辦人辦理開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惟當場遭承辦人員識破並報警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前開手機
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巳○○、庚○○、乙○○、卯○○、辰○○及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辰○○、乙○○、卯○○、巳○○、庚○○、午○○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中國民眾因而受騙損失財物之情,亦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卷附中國公安詢問筆錄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報案材料、存款業務回單及被害人提供之專屬領獎報表等詐騙資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又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亦據被告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戌○○、 陳如君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互一致,復有個人戶顧客資料卡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90071000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6月1日路監牌字第099002521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6月3日中監中字第099000449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6月1日健保承字第0990050239號函檢附證明書各1份及戌○○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及警卷第25頁參照),此外,尚有偽造「戌○○」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變造之健保卡、偽刻印章1枚、手機1支(含SIM卡)扣案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巳○○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本案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1被告辰○○、卯○○、乙○○、巳○○、庚○○、午○○等
人組成「阿明」、「阿本」詐欺集團在臺灣之據點,從97年
4月起運作至同年6月26日11被查獲時為止,各以上開方式,向15名中國被害人施用詐術,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辰○○、卯○○、乙○○、巳○○、庚○○、午○○間,對於其等於臺中市○○區○○○街據點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工,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原無疑異,惟其等係對中國民眾詐欺,必有位於中國之相關人員配合,分擔詐欺取財(如取得人頭帳戶、取款之車手)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是被告辰○○、卯○○、乙○○、巳○○、庚○○及午○○與綽號「阿明」、「阿本」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中國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庚○○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庚○○、乙○○、卯○○、辰○○及午○○前揭所犯15
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告巳○○論罪部分,於後本案論罪科刑欄㈡5併予說明)。
5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為參與詐騙集團迅速獲得不法
所得以供花用之犯罪,動機誠屬可議,非難性高,其等參與犯罪集團分工之主從程度,時間長短,及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應予非難,惟酌以渠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分別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民眾,惟均尚未領得報酬,遭查獲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庚○○、乙○○、卯○○、辰○○及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佈,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被告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佈釋字第662號解釋前仍為有效),經比較刑法第41條第8項新舊法結果,被告庚○○、乙○○、卯○○、辰○○及午○○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應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在中國之共犯綽號「阿明」所
有,分別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持有,供本案被告等犯罪所用,此業據被告辰○○、巳○○先後於本院供稱:「當初是老闆綽號阿明之臺灣人將房子租好,他將裡面都弄好,並且將這些設備放在該租屋處,帶我們去該址」、「這些東西是在我們租屋處被查獲的,這些東西是老闆提供的,這些東西都是拿來要做詐騙用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6頁反面辰○○筆錄、第94頁反面巳○○筆錄參照),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被告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1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特許
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供參),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至於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印文之性質而非公印文。其次,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
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供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又刑法之偽造,係無制作權,而不法摹造,變造則係無改造
權而不法改造;本件查扣「戌○○」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除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外,其上水印、安全線、背面膠膜雷射控管號碼之特徵與樣張不相符,確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90071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頁參照);又查扣「戌○○」名義之駕駛執照,經送鑑定結果,該駕照背面右下角印製之開標年、月、數量為96年1月1,700,000枚,惟本局9625號合約之開標年、月為96年4月;而駕照背面上方印製號碼「(省)00000000」非本局9625號合約印製之序號(代碼),且歷年證照採購案亦查無該印製序號,研判該駕駛執照應係偽造、且戌○○亦無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辦理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紀錄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6月1日路監牌字第0990025215號函及前開臺中市監理站99年6月3日中監中字第0990004495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119頁);另查扣「戌○○」名義之健保卡,經送驗定結果,該健保卡為真實卡體,晶片內隱性資料持有人資料為丑○○,惟該健保卡之顯性資料即持有人之年籍資料均遭變更為戌○○,認係變造,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6月1日健保承字第0990050239號函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15頁),則該張健保卡應屬無權改造而不法改造之變造特種文書,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屬偽造,尚有誤會。
3核被告巳○○所為,其配合綽號「阿明」之指示,共同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由巳○○提供照片交付「阿明」而偽造「戌○○」之國民身分證後交由被告巳○○持以行使,係共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於前開「戌○○」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係共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又偽造「戌○○」之駕駛執照交由被告巳○○持以行使,係共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變造「戌○○」之健保卡交由被告巳○○持以行使,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偽刻「戌○○」之木質印章1枚,係共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至被告於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上偽造「戌○○」之署名1枚後,交付予彰化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則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偽造駕駛執照及變造健保卡等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等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巳○○與「阿明」雖共犯偽造上述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惟以目前電腦繪圖技術之發達,以電腦套印該等印文之成果遠較另行刻印捺蓋之效果為逼真,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以偽造之公印文蓋用,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案自無另成立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之問題,附此敘明)。
4被告巳○○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及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目的均係欲假冒「戌○○」身分辦理銀行帳戶開戶,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認此情形於概念上應以1行為予以評價,較合乎社會通念,是被告等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巳○○所犯前開15件詐欺取財罪犯行,與此部分偽造公印文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6爰審酌被告巳○○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
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其所為損及戶政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身分管理、駕駛資格管理及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戌○○之困擾,其惡性非輕,惟其尚未完成開戶手續,即為警查獲,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其前揭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佈,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被告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佈釋字第662號解釋前仍為有效),經比較刑法第41條第8項新舊法結果,被告巳○○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應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戌○○」署名1枚,為巳○○
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戌○○」印章1枚,則由「阿明」所偽造,此均據被告 蔡濠祥 供承於卷,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為共犯綽號「阿明」偽造後交付被告巳○○,此亦據被告巳○○供明於卷;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健保卡,其卡面顯性之持有人年籍資料既經變造,已失卻原持有人丑○○之同一性,均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生之物,為被告等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即無所附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綽號「阿明」之男子交付以供其當日聯絡使用,而綜觀全卷資料,尚無從認定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或本案共犯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偽造之戌○○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已由被告巳○○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彰化銀行承辦職員收受,即非屬被告巳○○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戌○○」署名1枚如前所述應予沒收外,就該文書本身,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8末查,本件被告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及變造之健保卡,其目的係為辦理開戶,並非意在向上開銀行或被害人戌○○詐取財物,是其至銀行辦理開戶,尚未辦理完畢即為警查獲,此部分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
8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
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編│被害人│時間│詐騙手法││號││││├─┼───┼────────┼────────────────┤│1│戊○○│97年4月27日至同│由乙○○假冒太陽銀行職員「 唐君 」││││年6月25日間│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王雙│││││林,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銀行所發│││││行之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人民幣(下同)23,680共元│││││至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建設銀行之│││││帳戶內。│├─┼───┼────────┼────────────────┤│2│辛○○│97年4月27日至同│由乙○○假冒太陽銀行職員「唐君」││││年5月27日間│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 李言 │││││華,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銀行所發│││││行之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共53,516元至指定之中國交│││││通銀行、工商銀行之帳戶內│├─┼───┼────────┼────────────────┤│3│己○○│97年5月7日至同│由乙○○假冒太陽銀行職員「唐君」││││年5月9日間│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 朱國 │││││輝,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銀行所發│││││行之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共5,510元至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 王強 」之帳戶內。│├─┼───┼────────┼────────────────┤│4│酉○○│97年5月11日起至│由乙○○假冒太陽銀行職員「唐君」││││同年月26日間│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 劉靜 │││││華,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銀行所發│││││行之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共24,470元至指定之中│││││國交通銀行、工商銀行之帳戶內。│├─┼───┼────────┼────────────────┤│5│ 哈斯 來│97年6月1日至同│由乙○○假冒科凱公司職員「唐君」│││提‧艾│年月23日間│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哈斯│││力││來提‧ 艾力 ,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0,200元至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 劉春 芳」、「 黃少 │││││華」之帳戶內。│├─┼───┼────────┼────────────────┤│6│子○○│97年6月1日起至│由乙○○假冒科凱公司職員「唐君」││││同年月13日間│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 張優 │││││丹,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共38,520元至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內。│├─┼───┼────────┼────────────────┤│7│申○○│97年6月4日起至│由巳○○假冒科凱公司職員「 張傑 」││││同年月16日間│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 劉娜 │││││秋,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0,200元至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王強」之帳戶內│├─┼───┼────────┼────────────────┤│8│寅○│97年6月15日起至│由巳○○假冒科凱公司職員「張傑」││││同年月18日間│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寅○│││││,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共3,800元至指定之中國交通│││││銀行「 張念 」之帳戶內│├─┼───┼────────┼────────────────┤│9│丁○│97年6月18日起至│由巳○○、午○○分別假冒科凱公司││││同年月24日間│職員「張傑」、「 楊靜 」之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丁○,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創業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3,820元至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 彭勇 」、「 趙雲龍 」之帳戶內。│├─┼───┼────────┼────────────────┤│10│甲○○│97年6月2日起至│由巳○○假冒科凱公司職員「張傑」││││同年月25日間│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于海│││││峰,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共3,800元至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 王龍 」之帳戶內。│├─┼───┼────────┼────────────────┤│11│壬○○│97年6月11日起至│由午○○、辰○○分別假冒科凱公司││││同年月20日間│職員「楊靜」、「王主任」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壬○○,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創業│││││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共3,800元至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王龍」之帳戶內。│├─┼───┼────────┼────────────────┤│12│丙○○│97年6月8日起至│由庚○○假冒科凱公司職員「 呂鵬 」││││同年月19日間│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 王千 │││││鵬,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共7,000元至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 李闖 」之帳戶內。│├─┼───┼────────┼────────────────┤│13│未○○│97年5月11日起至│由庚○○假冒科凱公司職員「呂鵬」││││同年6月20日間│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劉春│││││梅,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高科技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共8,920元至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 唐漢珍 」、「謝│││││ 小娟 」之帳戶內。│├─┼───┼────────┼────────────────┤│14│ 姚形 周│97年6月1日起至│由庚○○假冒科凱公司職員「呂鵬」││││同年月24日間│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姚形│││││周,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共3,600元至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王龍」之帳戶內。│├─┼───┼────────┼────────────────┤│15│癸○○│97年5月18日起至│由不詳年籍姓名已離職成員假冒太陽││││同年月24日間│銀行職員「 何鋒 」之名義,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民眾癸○○,詐稱其因參│││││加問卷調查而抽中獎金,惟欲領取獎│││││金需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及支付│││││手續費,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共│││││9,310元至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鄭│││││寶財」、「 田心亮 」之帳戶內。│└─┴───┴────────┴────────────────┘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1│電腦主機│2臺│卯○○│├──┼───────────┼──┼───┤│2│IP分享器│1臺│辰○○│├──┼───────────┼──┼───┤│3│詐欺資料│1份│午○○│├──┼───────────┼──┼───┤│4│詐欺資料│1份│庚○○│├──┼───────────┼──┼───┤│5│詐欺資料│1份│巳○○│├──┼───────────┼──┼───┤│6│詐欺資料│1份│卯○○│├──┼───────────┼──┼───┤│7│詐欺資料│1份│乙○○│├──┼───────────┼──┼───┤│8│詐欺資料│1份│辰○○│├──┼───────────┼──┼───┤│9│IP分享器│20臺│卯○○│├──┼───────────┼──┼───┤│10│IP分享器│2臺│辰○○│├──┼───────────┼──┼───┤│11│錄音機│5臺│卯○○│├──┼───────────┼──┼───┤│12│錄音帶│4個│辰○○│├──┼───────────┼──┼───┤│13│計算機│1臺│辰○○│├──┼───────────┼──┼───┤│14│國際牌手機(含SIM卡)│1支│辰○○│├──┼───────────┼──┼───┤│15│斷裂鍵盤│6個│辰○○│├──┼───────────┼──┼───┤│16│鈴聲製造器│1個│辰○○│├──┼───────────┼──┼───┤│17│隨身碟│3個│卯○○│├──┼───────────┼──┼───┤│18│手機(含SIM卡)│3支│卯○○│└──┴───────────┴──┴───┘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個人戶客戶資料卡上偽造│1枚│彰化銀行│││「戌○○」署名│││├──┼───────────┼──┼─────┤│2│偽造「戌○○」木質印章│1枚│「阿明」│├──┼───────────┼──┼─────┤│3│偽造「戌○○」身分證│1枚│「阿明」│├──┼───────────┼──┼─────┤│4│偽造「戌○○」駕駛執照│1枚│「阿明」│├──┼───────────┼──┼─────┤│5│變造「戌○○」健保卡│1枚│「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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