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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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於民國97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在 新竹市 ○○路遠東百貨公司明志書院停車場前,曾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雙方並約定每借款10,000元收取利息2,000元,以每10日為1期(亦即年息900%),並採預扣利息方式,乙○○實際取得借款16,000元之事實。嗣甲○○因前開重利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8號),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乙○○竟於98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對其訊問甲○○借款時有無收取重利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她(指甲○○)說你這數目很少,我不跟你收利息,我那時問她借錢不用收利息嗎,她說這數目很少,沒關係。」、「我在警察局沒有說現扣4,000元利息這句話,也沒有說10天計算利息一次,一萬元的利息是2,000元」等語;迨經審判長當庭提醒偽證法律責任及利息先扣之意義後,乙○○仍虛偽證稱「被告確實沒跟我收利息」等語。
二、案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本案被告乙○○固坦承其曾至本院為被告甲○○所涉嫌之重利案件作證之事實,然否認有偽證之犯行,其辦稱:這是警察先生講的,伊當時(指97年10月2日警詢筆錄)沒有講借2萬元,實拿1萬6,000元,實際情形是伊看報紙向被告甲○○借1萬6,000元,實際也還1萬6,000元,被告甲○○確實沒有算伊利息,借錢時就沒有算利息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427號偵查卷第5、6頁)。惟查:
(一)本案被告乙○○於他案被告甲○○重利案件中,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時所為陳稱略以:其於97年9月3日下午
3時許,因急需用錢,見自由時報上有人刊登借貸廣告,就依照報紙上刊登之電話撥打後,對方要求準備身分證、戶口名簿謄本、電費繳費收據質押,約在新竹市○○路遠東百貨明志書院停車場前碰面,當時有1名自稱「陳小姐」之人前來,向其稱每10天計算利息1次,每1萬元之利息為2,000元,因其借款2萬元,所以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後,實拿1萬6,000元,並簽立票面金額60,000元之本票1紙,經指認後,該名「陳小姐」即為另案被告 陳亦瑩 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40號偵查卷宗影卷第8頁反面、第9頁)。
(二)另證人即他案被告甲○○固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案件審理中辯稱渠沒有向被害人乙○○收取利息,被害人乙○○說要借2萬元,渠貸出去1萬6,000元,並向被害人乙○○說有錢的時候要趕快還款,且被害人乙○○已還款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案件98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然經本院承審法官就他案被害人乙○○是否簽立本票一事訊問他案被告甲○○時,他案被告甲○○則答稱渠有讓他案被害人乙○○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的本票,因為本票都是簽本金的3倍,伊借款之習慣是簽借款金額3倍之本票等語(同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8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第21頁);是依他案被告陳亦瑩上開所辨,倘其果真僅借款本金1萬6,000元予他案被害人乙○○,何以要求他案被害人乙○○須簽立本金(即2萬元)3倍金額之票面金額6萬元本票1紙,顯與渠之借款習慣不合,亦與常情有違;況據他案被害人 葉勝嘉温琮燦王桂能曾慶楓葉君仁彭天柱 等人均謂其等向他案被告陳亦瑩借款2萬元(抑或2萬5,000元或3萬元)時,均需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7萬5,000元或9萬元)即本金3倍不等之本票1紙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40號偵查卷宗影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益徵他案被告陳亦瑩於放款時,均會要求借款人需簽立本金3倍金額之本票;是以由前揭他案被告甲○○亦坦承他案被害人乙○○有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本票之證詞可知,當可推論他案被害人乙○○之借款本金實為2萬元,而非他案被告甲○○所辯稱之1萬6,000元,是他案被告甲○○前述所辯云云,恐非實言。
(三)又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伊係看報紙打電話借款,於借款之前並不認識他案被告甲○○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2427號偵查卷第6頁),核與他案承審審判長就是否於該案前認識他案被害人乙○○抑或有何特殊關係一事訊問他案被告甲○○時,他案被告甲○○則答稱不認識,沒有特殊關係,曾去過他案被害人乙○○住處,但沒有見過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第21頁)相互一致,顯見他案被告甲○○與本案被告乙○○於該案借款前並非認識,亦無故舊情誼。又衡情,他案被告甲○○既以從事地下放款為業,且依本案被告乙○○上揭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時之陳述可知,其與前述他案被害人葉勝嘉、温琮燦、王桂能、曾慶楓、葉君仁、彭天柱等人向他案被告甲○○借款之方式、管道均相同;兼以本案被告乙○○借款時間(即97年9月3日下午)分別介於他案被害人彭天柱(即97年9月1日下午4時許)與温琮燦(即97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等人借款之間,則他案被告甲○○實無獨厚本案被告乙○○而不收取利息之理,復參以他案被告甲○○之上揭辯稱顯有違常情之處,是本案被告乙○○猶辯稱他案被告甲○○確實沒有算伊利息,借錢時就沒有算利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此外,復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卷宗所附之98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準備程序筆錄、98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被告乙○○於具結後之證述顯屬虛偽之證述,從而,被告乙○○偽證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被告乙○○先後於他案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出庭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均係在同一案件中,且偽證內容屬同一重要事實,復係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偽證犯意接續進行而為,為單純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素行良善,惟其竟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行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浪費司法資源,並考量其素行、為維護自己而為偽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殊值譴責,惟念其為免他案被告甲○○不利,一時失慮而為偽證,非但對他案被告甲○○有所助益,反致自身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乙○○已成年,本應知曉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竟仍為本件偽證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實有加強之必要,本院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時刻記取教訓,並導正其之偏差行為,遏止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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