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關於乙○○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補充為「乙○○前於民國
九十二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關於乙○○出售金融帳戶之時間、地點、內容、交付之物品
及出售之對象應補充、更正為「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一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之『僑光國小』附近天橋下,將其設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更名)草屯郵局所開立之局號:○四○一一○─○號、帳號:○八八二四四─三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 張益源 (其涉犯常業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所屬以 林世森 為首之詐騙集團」。
㈢關於乙○○交付金融帳戶予張益源後,張益源或其所屬以林
世森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之犯意應補充為「張益源所屬以林世森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
㈣另補充甲○○遭詐騙後之匯款方式與匯款時點為「於九十五
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八分許,甲○○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際網路轉帳之方式自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匯款三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不含網路跨行轉帳費用五元)至系爭帳戶」。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核與證人張益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ATM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至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經核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規定,修正後刑法僅將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亦無應予輕重比較之問題,則凡此均應附屬於上述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之修正前刑法而適用。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詳後述),經核該條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係提供系爭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業如前述,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又本件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甲○○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新臺幣三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之高額財產損失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業據被告售出並交付完畢,已非
其所有,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