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乙○○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十所示之時間,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剪一支,至丙○○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工寮內,竊取如附表編號一、十所示之物,得手後販賣予 王力棟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之甲○○○○,得款約新台幣二萬元後供己花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十
所示之時、地為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鋁管及鐵架之事實,核與被害人陳稱伊之鋁管及鐵架確有遭人竊取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扣得已拆解之鋁管十支,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㈢有被告所有供拆解鋁管、鐵架使用之鐵剪一支扣案可佐。
㈣證人即甲○○○○之負責人王力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
稱:被告確有載運鋁管及鐵架至甲○○○○販售予伊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所出具之廢五金讓渡切結書一份存卷可憑。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只有最後一次有攜帶扣案之鐵剪前往竊取鋁管及鐵架云云,惟經本院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白供稱:伊僅竊取二次,二次都是攜帶扣案之鐵剪前往竊取的等語明確。
㈡被告所竊取之鋁管及鐵架均是被害人用以種植蘭花使用,此
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則該鋁管及鐵架勢必均以鐵絲或他法加以固定方得使用,當非如被告所辯係以徒手抽取之方式,即得輕易竊取。
㈢又如被告真得以徒手方式輕易竊取上開鋁管及鐵架,則何以為如附表編號十之犯行時,需攜帶扣案之鐵剪。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僅有最後一次有攜帶扣案之鐵剪行竊云云,顯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以徒手為之,而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係攜帶扣案之鐵剪為之,已如前述,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所犯二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曾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惕,竊取鋁管、鐵架數量眾多,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鐵剪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要旨:㈠公訴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時間,至被害人丙○○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工寮內,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
㈡起訴法條及證據:
⒈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⒉證據: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
之時間,前往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工寮竊取鋁管及鐵架,每次竊取鋁管二十支、鐵架三十支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僅有前往偷二次,即如附表編號一、十所示,第一次竊鋁管二百支,鐵架一百多支,伊在警、偵訊時所述,是指分十次拿去甲○○○○販售等語,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何者可採,已非無疑;且竊盜者通常均以能搬運多少之物品就搬取多少為竊盜之常情,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每次竊取之鋁管、鐵架數量均為一致,此實與常情有違。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被偷幾次已經不曉得
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案發之前約一個月,有鄰居打電話告訴伊,說伊的栽培場的門有被撬開,伊有去看,大約被偷了鋁管四、五十支,鐵架二十幾個,被偷了幾次,伊並不清楚,伊大概約一個月或十幾天才會去巡一次,被偷的東西,至少要十次才能拿走等語,是證人丙○○既未目睹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竊盜行犯,其所述需十次方能拿走等語,乃是其個人推測之詞,均難遽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㈣證人即甲○○○○負責人王力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
:被告約拿過四、五次鋁管及鐵架到甲○○○○販售予伊等語,此部分雖與被告所辯伊是分十次拿去賣等情不符,然此部分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九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方式│所犯法條│備註│├──┼─────┼────┼────────┼─────┼────┤│一│95年11月初│丙○○│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刑法第321││││││器使用之鐵剪一支│條第1項第3││││││,竊取鋁管200支│款││││││、鐵架100餘支及│││││││馬達1個│││├──┼─────┼────┼────────┼─────┼────┤│二│95年11月10│同上│徒手竊取鋁管20支│刑法第320││││日││及鐵架30支│條第1項││├──┼─────┼────┼────────┼─────┼────┤│三│95年11月14│同上│徒手竊取鋁管20支│同上││││日││及鐵架30支│││├──┼─────┼────┼────────┼─────┼────┤│四│95年11月17│同上│徒手竊取鋁管20支│同上││││日││、鐵架30支及馬達│││││││一個│││├──┼─────┼────┼────────┼─────┼────┤│五│95年11月22│同上│徒手竊取鋁管20支│同上││││日││及鐵架30支│││├──┼─────┼────┼────────┼─────┼────┤│六│95年11月25│同上│徒手竊取鋁管20支│同上││││日││及鐵架30支│││├──┼─────┼────┼────────┼─────┼────┤│七│95年11月28│同上│徒手竊取鋁管20支│同上││││日││及鐵架30支│││├──┼─────┼────┼────────┼─────┼────┤│八│95年11月30│同上│徒手竊取鋁管20支│同上││││日││及鐵架30支│││├──┼─────┼────┼────────┼─────┼────┤│九│95年12月5│同上│徒手竊取鋁管20支│同上││││日││及鐵架30支│││├──┼─────┼────┼────────┼─────┼────┤│十│95年12月17│同上│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刑法第321││││日││器使用之鐵剪一把│條第1項第3││││││,竊取鋁管20支│款││││││及鐵架30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