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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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農作物」應更正為「木材或農作工具」,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從事農業,平常即駕駛併裝車載運木材或農作工作,本件案發時係載運農作工具返回其工寮,而將併裝車停放於其工寮前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被害人酒後騎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主要肇事原因,衡其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為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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