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緩刑嗣經撤銷,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二七七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為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施用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㈡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四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
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警卷內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
㈢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累犯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緩刑嗣經撤銷,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科紀錄可憑。
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
⒉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見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