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財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原告甲○○住○○市○里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結婚,嗣110年2月8日協議離婚登記(惟原告另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已經本院以110年婚字第189號判決原告敗訴,現於二審審理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於離婚之際,兩造於是日起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以是日兩造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狀況,各自計算其剩餘財產。原告無婚後財產;被告則於婚姻期間,利用婚後財產與其父親丙○○共同買受門牌臺南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以丙○○為人頭登記在丙○○名下,而系爭房地已由丙○○以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出售,原告自得請求差額一半即6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房地尚曾主張該房產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丙○○之名下,且對丙○○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受理在案(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而前揭案件未終結之前,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改而主張系爭房地乃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就系爭房地竟於不同訴訟事件有不同之主張情節,說法明顯相互矛盾,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陳述,亦無從採信為真實。據上,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兩造於結婚後至離婚前之財產狀況,故無法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價值及其差額為若干,亦無從認定被告之婚後財產有高於原告婚後財產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25萬元及利息,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於104年3月18日結婚,嗣110年2月8日協議離婚登記,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實。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以丙○○
為人頭登記在丙○○名下,惟原告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當時借名登記在丙○○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綜上,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且原告因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已向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有原告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5-29頁)可參。準此,系爭房地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等情,此外,原告亦未再有何證據或提出證據方法,證明兩造婚後財產,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依首揭說明,原告未舉證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對於被告自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可資行使。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離婚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原告無從證明兩造婚後財產,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金額請求之主張,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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