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第13頁)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受有上唇挫傷之傷害,過失至為重大,然所幸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被告僅願意賠償1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0號被告陳昱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佑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往南行駛至328.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郭宏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郭○○(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行駛於同向前方,見前方車輛減速而減速,陳昱佑竟追撞郭宏謙所駕駛車輛,致郭宏謙之車輛推撞前方 張瑞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郭○○受有上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宏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佑之供述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追撞前方告訴人郭宏謙駕駛車輛之事實。2告訴人郭宏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雙方行進方向、路線、車輛碰撞部位及受損情況,可佐證上揭犯罪事實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郭○○於案發當日至醫院就醫確認受有上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被告竟自後追撞告訴人郭宏謙之車輛,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郭○○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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