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1號、第31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4號、112年度偵字第3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晚間8時16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己○○訴由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18頁、第123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當初是找地下錢莊借貸,地下錢莊跟我要本案帳戶資料,我不知道為什麼繳納利息要提供存摺跟提款卡,但我也知道這樣別人可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我也沒辦法保證地下錢莊不會拿本案帳戶做非法的事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116頁至第117頁),並提出本票3張、證件影本1張、借據1份及個人資料表1張(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為憑,堪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更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6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4號、112年度偵
字第34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4至6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118頁、第12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犯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參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911元,共有6位被害人,惟因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固曾表示有調解意願,但被害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未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171頁、第175頁)為據,堪認被告迄今並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檢察官主張:請審酌本件被害人受騙情形及金額,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及被告主張: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扶養1名成年子女,目前在搬菜,日薪約1,500元(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118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之本案帳戶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詐欺方式卷證出處1辛○○(提告)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28分許於110年5月27日晚間8時16分許、晚間9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7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同年月28日晚間9時32分,各匯款500元、9,500元、10,000元至被告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誆稱於「MU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⒈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偵3061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⒉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3061卷第143頁至第149頁)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通訊軟體文字紀錄翻拍照片(偵3061卷第73頁至第76頁)⒋匯款明細(偵3061卷第63頁編號①、②、第67頁編號①)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61卷第49頁)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61卷第87頁)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61卷第51頁)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61卷第23頁至第26頁)2甲○○(提告)110年5月28日某時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5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同年月30日晚間9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36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各匯款500元(共1,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誆稱於「MU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⒈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3061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⒉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3061卷第143頁至第149頁)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通訊軟體文字紀錄翻拍照片(偵3061卷第107頁至第119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61卷第131頁)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61卷第141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61卷第133頁)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61卷第123頁至第126頁)⒏告訴人甲○○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061卷第101頁至第104頁)3庚○○(提告)110年3月8日某時於110年5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誆稱於「MU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⒈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偵3120卷第395頁至第403頁)⒉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3061卷第143頁至第149頁)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通訊軟體文字紀錄翻拍照片(偵3120卷第443頁至第455頁)⒋匯款明細(偵3120卷第427頁下方截圖)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0卷第417頁)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0卷第409頁)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0卷第411頁至第413頁)⒏帳戶個資檢視(偵3120卷第405頁至第406頁)⒐告訴人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120卷第435頁)4戊○○(提告)110年5月12日某時於110年5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3時59分許,各匯款30,000元、55,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誆稱於「MU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⒈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⒉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3061卷第143頁至第149頁)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601頁至第60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5頁至第556頁)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67頁)⒍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69頁)⒎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547頁至第549頁)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51頁)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53頁)5丁○○(未提告)110年5月中旬某日於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2分許,匯款7,911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被害人誆稱於「MU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左列中國信託帳戶。⒈被害人丁○○警詢之指訴(偵3477卷第29頁至第32頁)⒉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3061卷第143頁至第149頁)⒊被告丙○○人頭帳戶詐欺贓款一覽表(偵3477卷第9頁)6己○○(提告)110年5月25日某時於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許,業經檢察官更正),匯款3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誆稱於「MU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左列中國信託帳戶。⒈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偵3477卷第25頁至第28頁)⒉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3061卷第143頁至第149頁)⒊被告丙○○人頭帳戶詐欺贓款一覽表(偵3477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