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更正為「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證據部分「領取資料」應更正為「寄存送達文書具領紀錄」、「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子,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於民國112年1月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乙○○住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14時51分許,騎乘機車進入乙○○上開住居所之庭院,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領取資料、送達證書、照片、監視器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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