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1號被告 翁世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2號為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第4823號、第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所稱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翁世瑋涉犯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竊盜案件,因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2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2年8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 雲檢亮玄 112偵4516等字第1129023231號函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及前開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惟被告所涉犯之前案於本案追加起訴前,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2年9月1日宣判等情,此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易322卷第265頁至第271頁)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依照前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件: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第4823號、第488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112年度偵字第4886號
被告翁世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送達地址:雲林縣○○鎮○○路0段00巷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314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世瑋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翁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凌晨1時5分許,前往雲林縣○○鎮○○里○○路00號旁之港墘福德宮,趁無人注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毀壞港墘福德宮之香油錢箱,致令不堪用,並竊取放置於港墘福德宮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翁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3日凌晨2時28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土地公廟,趁無人注意,以不詳方式開啟土地公廟之香油錢箱,並竊取放置於土地公廟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2,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翁世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11日凌晨0時39分許前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文化街附近,拾獲 吳振源 遺落之汽車鑰匙1串,嗣於112年4月11日凌晨0時39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附近,持該汽車鑰匙發動吳振源所管領、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其後將該車輛停放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大湖口溪防汛道路附近之竹林內,其間並竊取該車內之方向盤鎖1個、羽毛刷1個、電源供應器1個、電線1條。
二、案經 張欽 集告訴及 黃清柱 、 許育文 、吳振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世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卷證出處:112年度偵字第4516、4823、4886號卷宗)①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持螺絲起子毀壞港墘福德宮之香油錢箱,並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3,000元之事實。②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取放置於土地公廟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2,400元之事實。③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拾獲汽車鑰匙1串,嗣持該汽車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拿取該車內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卷證出處: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宗)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毀壞港墘福德宮之香油錢箱,並竊取該香油錢箱內香油錢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 張欽集 於偵訊中之指證(卷證出處: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宗)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毀壞港墘福德宮之香油錢箱,並竊取該香油錢箱內香油錢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文於警詢中之指證(卷證出處:112年度偵字第4886號卷宗)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取放置於土地公廟香油錢箱內香油錢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源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卷證出處: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卷宗)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遺失汽車鑰匙1串,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取,而該車內車內物品亦不見之事實。6刑案照片7張(卷證出處: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宗)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毀壞港墘福德宮之香油錢箱,並竊取該香油錢箱內香油錢之事實。7刑案照片11張(卷證出處:112年度偵字第4886號卷宗)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竊取放置於土地公廟香油錢箱內香油錢之事實。8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卷證出處:112年度偵字第4516號卷宗)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拾獲汽車鑰匙1串,嗣持該汽車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拿取該車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及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毀損香油錢箱之低度行為,應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先有一侵占告訴人吳振源遺失之
鑰匙之前行為,而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因被告旋以該鑰匙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先前侵占遺失物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即因後行為之處罰而獲完全之評價,自不再罰侵占遺失物之前行為。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含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拾得之汽車鑰匙1串及竊取之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持之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現未扣案,倘若予以宣告沒收,執行實有困難,且單純螺絲起子一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又有其他用途,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港墘福德宮遭竊之金額應為7,000元,土地公廟遭竊之金額應為7,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亦遭竊取乙節,惟此部分經被告否認,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拍得被告行竊中之擷取影像或現場照片所示,均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竊取告訴人黃清柱、張欽集、許育文所指之金額,及告訴人吳振源所指之車牌,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黃清柱、張欽集、許育文、吳振源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盜之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55、1969、2868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明股)以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存卷可佐,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羅袖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于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