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列補充:「腦震盪症狀(頭暈)」;及證據一㈢補充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黃健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徒手毆打告訴人 章畯隆 之先後數舉動至成多處
傷,係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身體多處受有挫、擦傷、頭暈之傷害,所為殊非可取;⑵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技師(見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被告黃健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忠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旁,因細故與章畯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章畯隆,致其受有左後下頭部(枕葉處)挫傷、左臉顴骨處挫傷、左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章畯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健忠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章畯隆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蒐證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咨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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