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4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張澤輝 相對人 鄭如芸 (即 張詠菘 之繼承人)
張庭瑋 (即張詠菘之繼承人)
張庭慈 (即張詠菘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詠菘於民國94年7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7月4日起至134年7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張詠菘於①94年7月11日、②105年7月5日、③110年8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①1,500,000元、②550,000元、③700,000元,詎自①112年2月11日、②112年2月5日、③112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221,738元、②332,366元、③642,46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借款契約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2年6月13日雲院宜非平決112年度司拍字第47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2年6月15日發生送達相對人鄭如芸之效力、於112年6月26日發生送達相對人張庭瑋、張庭慈之效力,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47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林內鄉成功614-356.001分之1鄭如芸、張庭瑋、 張庭慈公 同共有1分之1002雲林縣林內鄉成功614-6128.00100分之4鄭如芸、張庭瑋、張庭慈公同共有100分之4003雲林縣林內鄉成功614-19119.00100分之4鄭如芸、張庭瑋、張庭慈公同共有100分之4004雲林縣林內鄉成功614-26137.00100分之4鄭如芸、張庭瑋、張庭慈公同共有100分之4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47號編建築主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名稱面積號屋層數(平方公尺)範圍001714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雲林縣○○鄉○○○路000巷0弄0號住家用、4層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2.80二層41.60三層41.60四層21.40147.40陽台5.901分之1鄭如芸、張庭瑋、張庭慈公同共有1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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