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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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告 王錦雲 訴訟代理人 歐秀琴
許世烜 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蘋 律師被告 尤浩一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八五二之一地號、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同段八五九地號、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同段八六○地號、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八六一地號、面積七五平方公尺之四筆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即:分割線北側即八五二之一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六六點二八平方公尺、八五九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分割線南側八五二之一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八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八五九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點二八平方公尺、八六○地號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八六一地號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852之1地號、859地號、860地號、861地號等四筆土地,原為 陳穎峰 (即起訴時之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3月11日,陳穎峰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1頁、第254至256頁、第264至268頁、第278至280頁),嗣經原告聲請代陳穎峰承當訴訟,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㈡第6頁背面),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承當訴訟,即屬有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852之1地號、面積2007平方公尺,同段859地號、面積189平方公尺,同段860地號、面積119平方公尺及同段861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4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低密度住宅區之建築用地,合併分割將使土地價值集中,增加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兩造均能分得大面積之完整建地,對兩造均有利。又系爭土地南側有數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陳穎峰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一併購入,故原告請求分配於系爭土地南側,以便為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而同段852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可將其分得之北側土地與852號土地合併使用,又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起訴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南側1,19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取得北側1,195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鑑價結果雖認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惟原告所分得之南側土地為三角狹長型,尤其最南端部分為尖銳三角形,深度未達12.25公尺部分面積計有約55坪,無法申請作為建築基地,將形成畸零地而減損其通常使用價值。又系爭土地與臺南市○○路間,夾有兩筆南北狹長畸零地即同段859之1號、858之1號土地,故不論分割在北側或南側,兩造均面臨相同之通行問題,是以,南側土地西方與臺南市○○路尚隔使用分區為高密○住○區○○段858之1號土地,並非道路用地,被告始終認為原告分得之南端土地全部臨接安和路,實有誤解。鑑定結果認兩造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並不合理,是以減損二成價值計算,被告應補貼原告1,415,700元。但原告同意於不補償被告之前提下,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院雖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委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予以鑑定,惟該估價報告書所述關於「土地無分管契約」、「地上物表示為第三人興建居住使用中」等,均有錯誤,又原告為同段858之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如原告分得南側土地,並無造成袋地之情形,是估價報告所憑之資料顯然有誤,其鑑價結果為不可採。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被告分得之北側土地臨路面寬較少,價值應較被告所分得之南側土地低,故應多分得40坪之土地,爰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甲部分1,3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乙部分1,0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此方案亦為原告於98年2月9日向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建議方案,由是可知原告亦認為北側土地之價值較低,始願以多給被告40坪的方式和解。現原告主張南側土地之價值較低,要求被告補貼1,415,700元,顯不可採信,被告不同意補償原告。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低密度住宅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南簡調字卷第7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復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接臺南市○○路○段道路(為路寬24公尺之雙向道路),系爭土地南端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號之磚瓦造廠房及300號之附圍牆平房座落其上,其餘部分則為空地,又系爭土地所臨安和路交通繁忙,道路對面開設多種商店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就分割後原告應取得系爭土地南側位置、被告應取得系爭土地北側位置乙節,係屬合致。另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不動產事務所)就兩造依原告方案所取得之土地分別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得部分之市價相等,無差額找補之必要,亦有歐亞不動產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惟兩造仍均認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其取得之土地價值將較對造取得者為低,並以上開情詞質疑鑑定之結論。惟查:歐亞不動產事務所之鑑定乃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並於考量兩側土地之臨路情形、寬深度、土地形狀、發展潛力及其他影響本件土地價值之因素後,分別為價格之調整而得出本件鑑價結論,是原告以土地形狀、深度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不合理,即非有據。被告復辯稱鑑定報告中對南側土地上建物之占有情形認定有誤,惟本件估價報告書中已載明其鑑定之前提係就土地獨立估價,不考慮地上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見估價報告書第1頁),是以無論建物占有情形為何,均不足以影響鑑定之結果。從而,本院經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可使兩造均取得與其應有部分價值相符之土地,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較為公平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另行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格再為鑑定,惟本院既已採認歐亞不動產事務所之鑑定結論,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陳淑卿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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