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附近,見有丙○○甫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住處前所遺失之迷你型西施犬一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帶回家中豢養以娛樂子女。嗣乙○○於同月二十六日某時另見丙○○在嘉義市區寵物店所張貼之尋犬啟事,因貪圖酬金遂主動聯絡丙○○見面並交付上開犬隻及酬金,後警方於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交付犬隻之際到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僅係出自愛心拾得未有人豢養而在街上亂跑之流浪狗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該被害人之友人甲○○、上訴人之妻 沈淑娟 等於警訊或審理時證述屬實(警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反面偵訊筆錄,本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審判筆錄),復有尋犬啟事、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以及犬隻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雖上訴人以前開情詞辯稱,然查,證人丙○○於審理時係稱其所有之犬隻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自家門前遺失,前一天甫清理該犬,該犬身體乾淨等語(本審卷第三十頁訊問筆錄),而上訴人則謂其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拾得該犬等語(本審卷第三十頁訊問筆錄),則證人丙○○之犬隻甫經清理,上訴人且於遺失未達半小時即拾得該犬,該犬顯然難與一般浪跡天涯、飽經風霜、身體污髒之流浪狗相提併論,故上訴人所辯該犬係一未有人豢養流浪狗乙詞,難以置信。又證人沈淑娟到庭證稱:「(問:妳先生撿到這隻狗的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撿回來的當天我就知道了,是在去年十月撿到的。(問:妳先生有無告訴你為何要撿這隻狗?)他告訴我說他在馬路上看到這隻狗亂跑亂撞的,就把他撿回來。(問:他有無說撿回這隻狗要做什麼?)他說要讓小孩作玩伴,因為我家有二個小孩,但是只有養一隻狗,要讓二個小孩都有一隻狗可以當玩伴。(問:你們撿回狗後有無對他做什麼?)我有幫他洗澡,半夜有煮東西給他吃,我們也有幫這隻狗擦眼睛、點眼藥水。」等語(本審卷第四十五頁審判筆錄),依該名證人所言,上訴人撿拾該犬之目的乃在於豢養以供子女作為玩伴,上訴人顯然已有將該犬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以該犬主人地位自居,且長久豢養之意思,益徵其主觀上確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上訴人所謂出自愛心云云,縱令屬實,亦難謂毫無侵占他人犬隻之故意。除此之外,證人丙○○、沈淑娟,一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一為上訴人至親,諒無設詞誣攀之理。從而,上訴人所辯,均與事理有違,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罰金銀元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廖政勝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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