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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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住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戊○○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九巷三弄一五號二樓
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叁萬貳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後調整為百分之八‧七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月攤還本息,清償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詎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尚積欠本金四百六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丁○○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借據、授信撥貸登錄單、牌告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授信撥貸登錄單、牌告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查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六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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