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一0七年七月三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銀行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三計算,如未遵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活泉計劃智慧型房屋貸款」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各一紙、授信明細查詢單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活泉計劃智慧型房屋貸款」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各一紙、授信明細查詢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許冰芬~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