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7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敏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紀敏輝之宣告刑撤銷。
紀敏輝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係於111年8月16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固有起訴書記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被告以累犯,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範,法官應依法適用之。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於警卷、偵卷中,附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查註表並載有前揭被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相關紀錄。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業經原審審判長於111年5月2日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堪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並經證明無訛。則依前開論述,原審即應無裁量空間而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主文諭知被告為累犯,並於宣告刑上,予以加重其刑。然原審漏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本院審查結果:㈠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見偵卷第111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9頁),其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同質性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即再犯本案之罪,確實藐視交通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及財產之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顯然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亦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審酌縱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在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情況下,亦不致造成被告所受處罰逾越其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
體審酌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固非無見。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可參)。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紀敏輝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說明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顯已就被告本件犯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而原審於審理時已提示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後,始進行科刑調查及辯論,有起訴書及原審審判筆錄可佐,依上開說明,自得據為就被告本件犯罪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判決未察,遽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未對被告論以累犯,逕將其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難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此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外,被告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欠缺法治觀念,嗣因駕車時施用香菸,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之職業,月薪為新臺幣2至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敏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紀敏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敏輝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厚生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與圳前路口時,因駕車時施用香煙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紀敏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第49頁、第53頁、第5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固有起訴書記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甫於109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因駕車時施用香煙,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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