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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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棕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1年7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7月22日桃院增刑翔110訴753字第111001947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被告黃棕錡(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26、56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三規定,其餘部分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尚與年邁祖母同住,綜合本案情節及被告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因病急需用錢而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為警查獲,竟仍招募 蔡信儒 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致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4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顯見被告對遭詐欺之人亦可能處於急需用錢之狀態未具同理心,是非觀念十分薄弱,自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大學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之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開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縱被告以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認有情輕法重之嫌,惟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事,是被告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而無從據以適用。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判處較原審為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棕錡
選任辯護人王振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棕錡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黃棕錡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 侯岳宏 招募加入「小小」 鄭文隆 、 鄭崇儒 、侯岳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君君」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黃宗錡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判決有罪;鄭文隆、鄭崇儒、侯岳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13號判決有罪)。嗣黃宗錡於109年12月間某日,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 阿斌 」蔡信儒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監看車手提領之工作。黃宗錡復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與「君君」、鄭文隆、鄭崇儒、侯岳宏、蔡信儒、 李文成 、 高御庭 (鄭文隆、鄭崇儒、侯岳宏洗錢及加重詐欺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蔡信儒、李文成、高御庭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有罪)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宗錡於110年1月15日前某日轉交侯岳宏提供之工作手機給蔡信儒,供蔡信儒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事宜,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4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4人陷入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由高御庭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蔡信儒在旁把風監看,高御庭續將各次提領之上開款項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分3次交給李文成,李文成亦分3次將上開款項轉交鄭崇儒遞轉交鄭文隆上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上開款項之去向遭隱匿無法追查,黃棕錡並於110年1月15日後某日當面轉交侯岳宏給蔡信儒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予蔡信儒。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黃棕錡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8-289、訴卷第172頁),復有如附表二、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與蔡信儒Facebook對話紀錄、被告與侯岳宏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APP帳戶交易明細頁面、蔡信儒之京城銀行暨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蔡信儒中國信託銀行APP帳戶交易明細頁面可證(見偵卷第41-43、44、47-54、103、105-106頁)可證,並有扣案OPPO手機1支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幫忙侯岳宏找蔡信
儒加入詐欺集團及幫侯岳宏發放報酬給蔡信儒,請審酌是否僅係幫助行為云云(見訴卷第114頁)。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另於他人犯罪中,從事不可或缺之中間聯繫人並提供犯罪工具,犯罪完成後負責朋分犯罪所得及回收犯罪工具等行為,顯已非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9-27、287-289頁、訴卷第27-33頁)、被告與蔡信儒Facebook對話紀錄、被告與侯岳宏LINE對話紀錄、被告拿回蔡信儒之工作手機的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41-44、35-37頁),可知,被告招募蔡信儒加入詐欺集團後,陸續為:擔任蔡信儒與侯岳宏中間聯繫人、替侯岳宏轉交工作手機給蔡信儒、於蔡信儒多次完成詐欺工作後,轉交3至4次之詐欺報酬給蔡信儒(被告僅本案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部分遭起訴)、於蔡信儒不想從事詐欺工作時,為侯岳宏回收蔡信儒之工作手機等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非偶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係以自己之意思與他人同謀犯罪,且被告客觀上亦非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無從僅評價為幫助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容有誤會。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次按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旨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單一目的,則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詐欺取財、洗錢之首次犯行應具有局部同一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招募蔡信儒後之首次犯行)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君君」、鄭文隆、鄭崇儒、侯岳宏、蔡信儒、李文成、高御庭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處;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惟因論罪之結果,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刑,然本院將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量上開減刑規定。
㈡刑度:審酌被告自己曾因病急需用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行為警查獲,仍招募蔡信儒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致附表二所示4位告訴人受損,顯見被告對遭詐欺之人亦可能處於急需用錢之狀態未具同理心,是非觀念十分薄弱,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大學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於本案中持以聯絡蔡信儒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171頁),且依被告與侯岳宏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4頁)顯示,被告亦有持以聯絡侯岳宏,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手機。次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2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表一:高御庭申設之銀行帳戶編號開戶銀行帳號1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2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資料1 于淑文 (告訴人)110年1月15日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于淑文之母于 朱愛月 (起訴書誤載為佯稱 朱哲睿 ),並稱于淑文之表弟朱哲睿有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使于淑文陷入錯誤110年1月15日10時16分臨櫃匯款15萬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①于淑文警詢證述(偵卷第195-199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儲金存簿交易明細(偵卷第201-203頁)2 林淑卿 (告訴人)110年1月14日19時42分許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上佯稱為林淑卿之親友 鄭錦鳳 ,並稱有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使陷林淑卿入錯誤110年1月15日11時01分臨櫃匯款15萬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①林淑卿警詢證述(偵卷第209-211頁)②匯款委託書、臺北富邦銀行簿交易明細(偵卷第214頁)③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電話簿翻拍照片(偵卷第215-216頁)3 賴乃菁 (告訴人)110年1月13日15時4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賴乃菁之子 黃富裕 ,並提供假LINE帳號與賴乃菁聯繫,再於LINE上稱欲購買汽車急需用錢(起訴書漏載LINE軟體聯繫部分),使賴乃菁陷入錯誤110年1月15日12時20分網銀轉帳15萬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①賴乃菁警詢證述(偵卷第225-227頁)②網路銀行轉帳簡訊及APP翻拍照片(偵第238頁)③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簿翻拍照片(偵卷第229-237頁)4 余琪瑤 (告訴人)110年1月14日14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余琪瑤之親友 李玉琴 ,並提供假LINE帳號與余琪瑤聯繫,再於LINE上稱現金周轉問題急需用錢(起訴書漏載LINE軟體聯繫部分),使余琪瑤陷入錯誤110年1月15日14時54分臨櫃匯款10萬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①余琪瑤警詢證述(偵卷第245-249頁)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同上卷第251頁)附表三:(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提領帳戶款項來源李文成收取詐欺贓款之時間及地點李文成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收水鄭崇儒之地點證據資料1高御庭110年1月15日12時33分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華南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及其他被害人李文成於110年1月15日12時57分許在蘆竹區南崁路1段150號前之大倉酷眼睛向高御庭收取40萬元詐欺贓款蘆竹區南崁路上之百貨公司①高御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73-177、399-401頁)②蔡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5-85、385-387頁)③李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17-126、393-395、407-409、413-415頁)④李文成收水影像、Telegram軟體「財源廣進」、「一帆風順」群組成員資訊暨對話擷圖(偵卷第129-144、153-157頁)2高御庭110年1月15日12時41分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錦坎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2萬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及其他被害人3高御庭110年1月15日12時45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茂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2萬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及其他被害人4高御庭110年1月15日12時47分同上2萬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及其他被害人5高御庭110年1月15日12時48分同上2萬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及其他被害人6高御庭110年1月15日12時49分同上2萬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及其他被害人7高御庭110年1月15日13時14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山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3萬元(轉帳)★此次係高御庭將詐欺贓款3萬元轉入附表一編號2帳戶後,再於本附表編號8提領附表一編號1帳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及其他被害人李文成於110年1月15日14時31分許在蘆竹區南竹路15號前精品店向高御庭收取22萬元詐欺贓款蘆竹區南竹路15號精品店附近8高御庭110年1月15日13時58分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南崁分行臨櫃提領16萬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及其他被害人(以上所稱其他被害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9高御庭110年1月15日14時22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空店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6萬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10高御庭110年1月15日15時29分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南崁分行臨櫃提領98,000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李文成於110年1月15日15時40分許在蘆竹區南竹路15號前精品店向高御庭收取98,000元詐欺贓款蘆竹區南竹路15號精品店附近附表四:黃宗錡之宣告刑編號主文備註1黃宗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告訴人于淑文部分。2黃宗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告訴人林淑卿部分。3黃宗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即告訴人賴乃菁部分。4黃宗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即告訴人余琪瑤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