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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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江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林江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6-1、6-2、6-3係同一審理案件,因先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先依法定應執行刑後再與附表編號1至5-2之刑定應執行刑,影響其權益。且原合併刑期是14年6月,然經原審裁定14年8月,於法未合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19號判決、本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按司法裁量,屬法律效果之選擇,其影響受裁量者之權益甚大,於司法裁量時自應以合於刑事法規範目的之裁量準則為據,而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倘司法機關已就受刑人應執行之徒刑為適法之裁量,受刑人及檢察官並未提出抗告而確定,檢察官再聲請重為裁量時,前所為之裁定固因而失去確定之效力,然司法機關就受刑人各行為應定之執行刑既已為確定之裁量,就受刑人而言,其所為之各個犯罪行為原無不同,參酌受刑人就裁判不服時,原則上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舉輕以明重,受刑人被動地接受重新裁量,當不宜因而產生不利於受刑人之結果。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其中附表編號6-2、6-3部分之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係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確定)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各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1年6月、1年4月、6年4月、3年5月、1年6月確定,原附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計刑度為「有期徒刑14年8月」,然其中附表編號6-2、6-3之有期徒刑3月,係於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確定後,始經最高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經撤銷改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是依最高法院撤銷改判較輕於原確定判決之刑度各1個月之結論以觀,更定應執行刑自應較前開合併定應執行刑度有期徒刑14年8月為輕,始符合非常上訴就違法判決之救濟制度設計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倘該案未經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依適用法律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受刑人所定執行刑至多為有期徒刑14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9萬元,而其中2罪經非常上訴,經各減輕有期徒刑1月後,受刑人應執行之總刑度自應少於有期徒刑14年8月,該非常上訴就被告而言始有實益,是原審就附表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已失量刑公平原則,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量不當,認有理由,應予撤銷並自為主文第2項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