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被
告好夾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柳高逸 被告 許閔翔
潘勻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好夾企業社、柳高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0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原告對被告好夾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時,由被告許閔翔、潘勻貴就不足之額與被告好夾企業社、柳高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好夾企業社、柳高逸連帶負擔,如被告好夾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訴訟費用時,由被告許閔翔、潘勻貴與被告好夾企業社、柳高逸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0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好夾企業社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6日止;還款方式係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係約定自貸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30日後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百分之2.97);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好夾企業社於112年2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柳高逸、潘勻貴為被告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被告許閔翔為被告好夾企業社嗣後之退夥人,並曾與被告柳高逸共同簽訂合夥人同意書,依民法第690條、第691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好夾企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法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01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柳高逸:伊為被告好夾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本件債務無意見。被告許閔翔指稱不知本件貸款、未於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均屬真實,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上被告許閔翔之姓名係伊自行簽署。伊先前工作發生一些問題,所以收入沒那麼好,現在是在工地上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債等語。
(二)被告許閔翔:伊當時係被告好夾企業社之股東,但被告柳高逸並未告知伊要去貸款,伊亦未於原告提出之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上簽名,該簽名亦與伊在通常文書之簽名完全不同。嗣後被告柳高逸才對伊承認,本件貸款係用在被告柳高逸私人事務,並未用於被告好夾企業社之合夥業務等語。
(三)被告潘勻貴:伊係後來才加入被告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對於本件貸款毫無所知,被告柳高逸亦向伊表示會自己處理本件貸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柳高逸前與被告許閔翔合夥設立商號被告好夾企業社,並於109年11月2日向原告交付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且由被告柳高逸於109年11月24日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以被告好夾企業社之名義向原告為本件貸款,惟被告好夾企業社於112年2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101,101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而被告好夾企業社之現在合夥人為被告柳高逸、潘勻貴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表、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頁13至27),且被告柳高逸就本件債務存在之事未爭執,而被告許閔翔、潘勻貴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查原告提出被告好夾企業社之署名被告柳高逸、許閔翔之「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主張被告應對被告好夾企業社所致之本件貸款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且同意書上有:「如因此發生之所有債務及事實,完全由本人等連帶負責,決無異議…」等明文約定,又本件貸款授信約定亦為被告柳高逸明知且親簽明示負連帶責任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柳高逸應就本件貸款債務與被告好夾企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惟上開同意書中關於被告許閔翔之署名部分,業經被告許閔翔所否認,其並提出個人進行通常交易時已署名之匯款單據、票據等文件附卷供本院查核,且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辨識,確認其提出之交易文件所載署名「許閔翔」,與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之合夥人署名「許閔翔」,外觀上無論筆順、轉折、勾勒、按捺暨字跡全貌、神韻等重要特徵均完全不同,且被告柳高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本件貸款係其自行所為,許閔翔之簽名亦為其所簽寫乙情,職故,已難認被告許閔翔有明示與被告好夾企業社負擔連帶債務之事實存在,原告就被告許閔翔與被告好夾企業社應就本件債務負擔連帶責任乙節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據此主張被告許閔翔應與好夾企業社就本件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690條、第691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債務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好夾企業社係於109年1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柳高逸,原始合夥人為被告許閔翔。復於110年7月16日申請合夥人變更,將合夥人由被告許閔翔變更為被告潘勻貴,此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列印日期109/01/16)、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並有基隆市政府112年8月24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120135795號函暨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列印日期112/08/24)在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許閔翔、潘勻貴確有先後擔任被告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之情事,確屬事實,且揆諸前揭規定,即使被告許閔翔已為退夥,但其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而被告潘勻貴為加入合夥者,對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亦應負合夥責任,乃屬當然。則被告潘勻貴抗辯伊當時尚未加入合夥,毋庸負擔債務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憑採。
2.又被告好夾企業社對原告所負本件貸款債務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業如前述,則本件貸款自屬被告許閔翔退夥前、被告潘勻貴加入合夥前所發生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許閔翔、潘勻貴自仍應負合夥人之責任,亦即倘被告好夾企業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被告許閔翔、潘勻貴應就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可知被告好夾企業社之資本額僅200,000元,且被告好夾企業社除積欠原告本件貸款債務外,尚積欠原告他筆債務(按: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35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在案),被告柳高逸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伊因工作失利,目前經濟困難,無合夥財產以足償債等情,足認原告就被告好夾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已盡相當舉證之責,誠可信實。是原告就本件被告許閔翔退夥前、被告潘勻貴加入合夥前所負合夥債務,逕請求渠等對被告好夾企業社之本件債務連帶清償,應屬無據,而僅得請求渠等於被告好夾企業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負補充之連帶清償責任,堪以認定。
3.至被告許閔翔、潘勻貴雖另以不知本件債務,且被告柳高逸將本件借款用於私人目的等詞置辯,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若被告許閔翔、潘勻貴此部分所辯為真,然仍不影響其等依法所應負之補充連帶責任,故其等此部分答辯,尚有誤解,應不可採。
4.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好夾企業社、柳高逸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01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好夾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時,由被告許閔翔、潘勻貴就不足之額與被告好夾企業社、柳高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