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瑛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8號、第4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瑛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瑛華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31日,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71頁)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往北寧路方向行駛,途經和一路2巷8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簡慶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鄭○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行駛在林瑛華車輛前方,遭林瑛華駕車自後方追撞,致簡慶華、鄭○晴均倒地,鄭○晴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簡慶華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簡慶華送醫急救後,於112年2月17日3時28分許死亡。林瑛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且事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慶華之配偶 林慧琴 、簡慶華之女即鄭○晴之母簡○珊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瑛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13-17、101-103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相卷第19-22、105-109頁),並有被害人簡慶華、鄭○晴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與影像光碟、相驗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7日鑑定意見書、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相卷第27-91、115-167頁,偵3118卷第15-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相卷第16頁),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追撞前方同向被害人簡慶華行駛之機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簡慶華、鄭○晴受有前述傷害,簡慶華並因此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晴之受傷及簡慶華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鄭○晴受傷及簡慶華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報警處理時在現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相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疏失釀成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肇致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及失去寶貴生命之結果,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參酌告訴人簡○珊所陳此事雖已調解,但仍無法抹去親人突然離世的痛苦等意見(本院卷第49頁),及告訴人林慧琴陳稱這幾個月我的內心很苦,但還是選擇原諒被告等意見(本院卷第76頁)。再衡酌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此經林慧琴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亦有基隆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從事護理人員、有父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肇致他人受傷及死亡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全部賠償,業如前述,被告顯有悔悟之意,且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本案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及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