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23號原告 蔡泓泊 住○○市○○區○○路000號5樓被
蔡桐燦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蔡志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0190號清償債務事件拍賣取得之不動產,其內容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即前開執行案卷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內容,下稱系爭不動產)(頁223)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位」所示。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以拍賣而取得所有,按其現況難以原物分割,遂請求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併將售得價金按兩造各1/3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1/3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頁15至25),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係位於一棟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建物內之第2層,該處係聯棟建築,以鐵門為單一出入口,屋內僅有一入口可通往夾層,殊難採用原物分割方式,否則各共有人僅能分得結構遭破壞且可能全無出入門戶、面積甚微之不完整建物,影響所及,不僅有害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價值,並有難以作為通常使用之虞,導致分割後之建物嚴重欠缺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有困難。又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與以原物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並無二致,且買受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本院認系爭不動產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或併用金錢補償,或併用部分原物分配及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1/3比例分配予兩造。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各按1/3之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有關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1/3之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基隆市仁愛區新店段四4181081.00兩造各為30000分之892基隆市仁愛區新店段四401-2245.003基隆市仁愛區新店段四401-923.004基隆市仁愛區新店段四418-116.00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層數、層次及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246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園街319號2樓之8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層次:2層合計:9.58兩造各為3分之121441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園街319號2樓之8增建部分增建夾層: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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