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6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林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3月26日與訴外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雙方約定,被告自民國97年3月2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1.88%,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69%(1.03%+11.69%=12.72%)加計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11月23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未付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之讓與通知,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me
more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萱恩